(2017)黔0625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任永堂与符治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堂,符治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5民初368号原告:任永堂,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被告:符治英,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原告任永堂与被告符治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任永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丧偶后经双方自愿于2010年5月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原告在上海一家砌块砖厂做装运工期间不幸受伤,造成原告腰椎骨折,除去医治外,经调解厂方赔偿原告各种损失88000元,原告所得的这些费用,在与被告同居期间已全部用于被告及其前夫所生的两个小孩读书和医病了。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双方同居期间也没有办理结婚证,和被告不存在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腰痛严重,生活无法自理又无经济来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得的88000元赔偿款,经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3日组织调解,被告已支付15000元,余下部分被告却一直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丧偶后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同居前双方各自所生育的小孩各自负责,同居前双方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一、被告符治英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任永堂15000元;二、原告任永堂与被告符治英同居前的个人财产位于印江自治县沙子坡镇凉水村××组砖木结构房屋一栋三间归原告任永堂所有。”。现原告以被告只补偿其15000元,尚欠65000元未予偿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6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65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明确表示其体谅被告的难处,愿意作出让步,就让被告一次性补偿其15000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当庭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现原告又以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65000元,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之原则,且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永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4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文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冉万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