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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文虎、江海霞、韩云栋、钱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文虎,江海霞,韩云栋,钱桂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179号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侯凤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男,1962年9月6日出生。被告:李文虎,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江海霞,女,1980年1月6日出生。被告:韩云栋,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钱桂芹,女,1952年6月9日出生。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文虎、江海霞、韩云栋、钱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被告李文虎、韩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霞、钱桂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文虎、江海霞偿还欠我联社借款本金38,215.16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韩云栋、钱桂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0日,被告李文虎在我联社所属分支机构四官营子信用社借款40,000元(现余额38,215.16元),用途为进货(收回再贷),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7日,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收息,年利率为11.16%。借款时,被告江海霞作为借款人妻子向我联社承诺“我本人同意其借款,并负连带责任”,被告韩云栋、钱桂芹共同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在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在加收100%的利息。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时至今日贷款已经逾期,被告李文虎、江海霞未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韩云栋、钱桂芹作为保证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李文虎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韩云栋辩称:没有辩解。被告江海霞、钱桂芹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示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文虎与江海霞、韩云栋与钱桂芹分别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8日,被告李文虎以进货(收回再贷)资金所需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四官营子信用社提交了贷款申请书,被告江海霞向原告递交了“借款人家属同意借款证明”,同意被告李文虎本次借款,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韩云栋提供了“贷款担保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桂芹向原告提交了“担保人家属同意担保证明”,同意被告韩云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2011年8月10日,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四官营子信用社与被告李文虎、韩云栋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用途为门市进货(收回再贷),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16%。利息计付方式为按季还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在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在加收100%的罚息。该合同由原告方经办人、被告李文虎、韩云栋签名确认。同日,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四官营子信用社向被告李文虎、江海霞发放了4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李文虎发送了贷款到期、逾期催收通知单,由被告李文虎签名确认。2016年8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李文虎、韩云栋发出催收贷款通知单,并由被告韩云栋签名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文虎、江海霞共偿还借款本金1,784.84元,利息15,245.80元,截止2017年1月16日,尚欠本金38,215.16元、利息14,259.01元。因被告李文虎、江海霞对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没有如期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四官营子信用社与被告李文虎、韩云栋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即履行了作为贷款人的义务,而被告李文虎、江海霞在获得原告贷款后,借故没有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被告韩云栋、钱桂芹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李文虎、江海霞不能清偿借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后,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连带清偿义务,其行为也属于违约,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为被告李文虎、江海霞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虎、江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8,215.16元及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所产生的利息14,259.01元,并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其他违约事项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等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韩云栋、钱桂芹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光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淋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