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9执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如兰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9执865号被执行人:江如兰,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泰宁县。本院在执行移送执行人泰宁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江如兰拖欠诉讼费一案中,于2016年11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江如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支付诉讼费849元。根据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江如兰除被本院另案查封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杰家巷21号的共有房屋外,暂无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对该资产的处置难度较大,尚需一定的程序及时间。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移送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