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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袁金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袁金水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195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培伟,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考文,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袁金水,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袁金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金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购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编号为66187601号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款49799元,被告分24期每期按2526.78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被告以所购车辆抵押作为保证,并且由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款,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付租,截止至今,合同项下已累计出现多期租金未付的记录,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经多方催讨,但被告仍未能支付租金,并逐渐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各方都应该共同遵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给付了融资款,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有权自行处置车辆,被告应即刻付清租金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同时原告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发生违约行为,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租金5053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以欠租总额的1.2‰为准计算,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至2016年11月14日为人民币9702.84元;3、原告对其具有抵押权的车辆(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300XXX)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3000元。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汽车租赁合同》(编号:66187601),证明原、被告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包括融资金额、租金偿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已将车辆(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300XXX)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合法的抵押权;3、车辆交接单,证明被告已接收车辆;4、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租金明细;5、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6、融资款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融资款;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律师费3000元。被告袁金水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出租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租人)签订一份《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合同约定:租赁汽车为2010款1.6L自动经典精英型马自达3,发动机号为322XXX,车架号为LVSFDFAB1AXXX,汽车经销商肇庆市顺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价59000元,融资额49799元,首付款17700元,融资项目包括车款、保险费、车船税,被告确认同意将融资租赁余款47199元委托原告支付至汽车经销商广东泰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原告租期为24个月,起租日自本合同附件一《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月支付租金2526.78元,由被告授权借记卡扣取,支付日为融资款发放后的次月起扣,扣款日与融资款发放日相同,合同签订地为广东省韶关市南郊一公里万汇广场G819;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事项,对到期部分,出租人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拖车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出租人所在地或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原、被告再签订一份《融资租赁抵押合同》。2016年3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融资款47199元支付至汽车经销商广东泰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袁金水于2016年3月15日通过购买的方式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H×××××,2016年3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从2016年4月22日起支付共四期租金及首付款17700元后未继续按合同履行,经原告催付未果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原告为与被告袁金水等同类7宗案件向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1000元,但未作细分,因此,原告起诉时按平均数向被告主张律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0期租金共50535.6元及律师费3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作为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融资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依法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多渠道融资前提下仍应严格执行借贷利率标准,本案中,原告实际融资金额为融资额49799元,被告支付的租金2526.78元×24期=60642.72元,原告预期获得的利润为10843.72元,每年利率超过10%,在应依法保护原告正常经营利润的前提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酌情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元为宜。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涉案车辆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张对涉案车辆享有处分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金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0535.6元,违约金7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共61035.6元;二、被告袁金水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袁金水名下的粤H×××××号车(发动机号为3×××××,车架号为LVSFD×××××)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1640元,由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2元,被告袁金水负担1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东霞审判员  陈礼波审判员  刘桂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诗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