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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隆安县辉丰农资经营部与陆宜献、陈金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安县辉丰农资经营部,陆宜献,陈金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3民初263号原告:隆安县辉丰农资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教育路192号,注册号:4501236O01O3341。经营者:曾辉被告:陆宜献被告:陈金桂(系陆宜献的配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宇海,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隆安县辉丰农资经营部与被告陆宜献、陈金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晓飘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与(2017)桂0123民初262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尔钢担任记录。原告的经营者曾辉、被告陆宜献、陈金桂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货款7510元及利息(利息以751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5%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算至还清时止);2、案件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隆安县城厢镇教育路192号经营化肥、植物生长调节素等零售。2016年4月25日被告陆宜献到原告处购买肥料,货款共计12510元,现场付了5000元,尚欠7510元未付,被告陆宜献定于5月底前付清,同时约定若逾期的话则按照每月5%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陆宜献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按有手印为证。原告认为被告购买肥料用于种植其承包的速生桉树,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故两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的债权,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到原告处购买肥料的事实提出异议后,原告明确认表示本案欠款针对的是2016年3月8、11日的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陆宜献、陈金桂共同辩称,一、2016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买卖化肥关系,原告在诉状中做了虚假陈述。被告经营三个速生桉基地,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请云南省的邓副旺、邓副兴等人给以上三个基地的速生桉割草、施肥。所以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8、11日分三次共向原告购买了牛头牌速生桉复混肥料26.45吨,每吨价值1800元,化肥款折合47610元。事实上,被告已经于2016年3月18日之前全部给所有的速生桉树施肥,所以不可能再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购买化肥。其实,原告在隆安县农业局2016年8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也自认了这个事实。二、原告提供的欠条中,2016年4月25日被告支付的5000元是支付2016年3月5日第二次购买化肥的欠款。如上所述,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三次化肥。其中第一次购买化肥7.5吨,应付化肥款13500元;第二次购买化肥12吨,应付化肥款21600元;第三次购买6.95吨,应付化肥款12510元。因每一次购买化肥时,被告资金紧张,没有能当场付款,所以被告只好向原告赊账,并由原告书写欠条内容,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事实上,被告已经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了第一次购买化肥的欠款13500元,被告也从原告处拿回了欠条。第三次购买化肥的欠款12510元被告也已经付清并从原告处拿回了欠条。2016年4月25日的5000元付款,是被告向经营者曾辉的父亲支付了第二次购买化肥的欠款。这个事实原告已经在隆安县农业局2016年8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自认。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4月25日购买的化肥欠款751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隆安县农业局关于陆宜献速生桉基地的现场调查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共购买26.5吨复混肥料,施放在三个速生桉基地;2、证明、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雇请民工在三个速生桉基地施放向原告购买的26.45吨复混肥料;3、2015年12月20日的欠条复印件一份、2016年3月8日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写在2016年3月8日欠条下方的2016年3月11日的欠条复印件一份、2016年3月11日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速生桉复混肥料26.45吨。第一次是2015年12月20日,购买7.5吨,货值13500元,已经付清;第二次是2016年3月5日,购买12吨,货值21600元,已经付给原告父亲5000元;第三次是2016年3月8日、11日,购买6.95吨,货值12510元,已经付清;4、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认:1、共向被告销售速生桉复混肥料三次共26.375吨,每吨1800元。第一次货款已经付清,第二次已经付5000元。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及陈述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是多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不是2016年4月25日买卖的货款,而是当时误认为是对第二笔的货款的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多次发生化肥交易,且每次均以被告赊账后由原告书写欠条的方式对交易情况进行确认。现双方均认可第三、第四次交易的货款总额为12510元,而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记载的数额为12510元,与第三、第四次交易数额相吻合,据此可推定,该欠款针对的是2016年3月8日、11日的交易。原告虽在诉状中主张本案欠款系2016年4月25日的交易,但是在被告提出异议后,其已对此进行更正,并最终确认本案欠款针对的是2016年3月8、11日的货款,本院对原告的更正予以确认。因此,该欠条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由法庭认定;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该证据系隆安县农业局受理被告假冒伪劣产品的投诉后,对化肥质量检测结果的反馈,该证据中反映的被告购买原告销售复混肥料的吨数系被告个人陈述,并非隆安县农业局调查所得结果,因此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主张;对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本院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客观情况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曾辉是个体工商户,系原告隆安县辉丰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主经营范围包括化肥、植物生长调节素、喷雾器及其配件、农膜零售等。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了7.5吨南宁市英德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牛系列复混肥料(即原、被告所称的牛头牌桉树肥,以下均称牛头牌按树肥),货款共13500元。当时,曾辉书写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现陆宜献向曾辉购肥7.5吨×1800元=13500元,计欠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元),承诺五天内结清欠款,否则按银行贷款利息收利息。此据。欠款人:),交给被告陆宜献签字。被告在欠条落款处签下“陆宜献2015.12.20159××××5838”并按捺手印后,将欠条交由曾辉保管。同年12月30日,被告陆宜献向曾辉偿还前述货款13500元。曾辉在前述欠条上书写“2015年12月30日付清”,并在欠条打叉、打钩后,将欠条退还被告陆宜献收执。2016年3月5日,被告陆宜献又向原告赊购12吨牛头牌桉树肥,货款共21600元。曾辉的父亲书写了一份欠条后交给被告陆宜献签字。被告陆宜献在欠款人签字处签下自己的名字,后将该欠条返还给曾辉父亲收执。2016年3月8日被告陆宜献再次向原告赊购牛头牌桉树肥6.5吨,货款共计11700元。曾辉书写了一份欠条(内容为“2013年3月8日陆宜献向曾辉购买英德牛头牌桉树肥陆吨半,每吨价格壹仟捌佰元(1800元/吨×6.5吨),合计欠款壹万壹仟柒佰元整(11700元),限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欠款,逾期则按月收取5%利息,特立此据为证。欠款人签字:”),交给被告陆宜献签字。被告陆宜献在欠款人签字处签下自己的名字后,将该欠条返还给曾辉保管。2016年3月11日,被告陆宜献先后两次向原告赊购肥料:第一次购买10包牛头桉树肥,单价每包45元,价款共计450元。曾辉在2016年3月8日的欠条下方书写了一份欠条(内容为“现购牛头桉树10包×45元=450元,计欠款肆佰伍拾元。欠款人:2016年3月11日)后,交给被告陆宜献签字。被告陆宜献在欠款人处签下自己的名字后将欠条返还给曾辉收执;第二次购买8包桉树肥,每包45元,价款共360元。曾辉书写了一份欠条(内容为“①现向曾辉购桉树肥8包×45元=360元,计欠款叁佰陆拾元,此据②450欠款人2016年3月11日”)后将欠条交给被告陆宜献签字。被告陆宜献在欠款人处签下自己的名字后,将欠条返还给曾辉收执。2016年4月25日,被告陆宜献向曾辉的父亲支付化肥款5000元。曾辉的父亲在2016年3月8日、3月11日的欠条(共三份)上打叉后,重新书写了一份欠条(内容为“南圩陆宜献已于2016年4月25日付给现金伍仟元,尚欠款柒仟伍佰壹拾元(7510元),限于五月底付清欠款,逾期者按每月收取5%利息,特立此据。欠款人签字:”)后,将该欠条交给被告陆宜献签字。被告陆宜献在欠款人处签下自己的名字,并留下自己的手机号码159××××5838,还在手机号码下方标注(3月11日)后,将该欠条返还给曾辉父亲收执。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就第三、第四次交易被告所欠货款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对第二次交易另案起诉。另查明,被告陆宜献与被告陈金桂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自认其以赊购的方式共三次向原告购买速生桉肥料(实际上是四次,因其将第三次、第四次合并为第三次):第一次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货款共13500元;第二次时间为2016年3月5日,货款共21600元;第三次时间为2016年3月8日、11日,货款共1251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对双方往来的交易情况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虽在诉状中主张本案欠款系2016年4月25日的交易,但是在被告提出异议后,其已对此进行更正,并最终确认本案欠款针对的是2016年3月8、11日的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多次发生化肥交易,且均以被告赊账后由原告书写欠条的方式对对交易货款、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确定。现原告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欠条虽未注明交易的时间或者说是哪一批次的交易,但该欠条内容所载明的货款总额为12510元,对应的是第三、第四批的交易,据此可推定该欠条所针对的交易批次为第三、第四次交易,即本案欠款实际为2016年3月8日、3月11日化肥买卖被告尚欠的货款。因此,本院认可原告对本案交易时间的更正。虽原、被告之间未签定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通过书写欠条的方式对该两批次交易的还款数额、欠款余额、尾款支付期限、逾期利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的化肥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陆宜献交付肥料,但被告陆宜献未按照欠条约定时间结清欠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陆宜献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陈金桂系被告陆宜献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陆宜献、陈金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为家庭生产经营所用,因此,本案合同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陆宜、陈金桂共同偿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第三、第四批货款为7510元,并提供欠条拟证实。本院认为,该欠条对欠款已还数额、尚欠数额、余款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等均有明确约定,被告亦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欠条可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第三、第四批货款为7510元。现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即被告付清欠款后,原告在欠条上打叉,然后将欠条返还给被告),原告已将2016年3月8日、3月11日的欠条打叉并返还给被告,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第三、第四批的欠款12510元,2016年4月25日支付的5000元用于偿还第二次货款。对此,原告则主张,之所以在2016年3月8日、3月11日的欠条打叉并返还给被告,是因为被告就第三、第四批欠款已偿还5000元,于是原告在前述欠条上打叉,然后重新出具4月25日的欠条,打叉只是表明该欠条已经作废。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第一次交易的情况来看,双方交易的方式为被告赊购肥料,由原告书写欠条内容后交给被告签字。待被告付清欠款后,原告在欠条上注明还款日期,并在欠条上打钩和打叉,之后将欠条返还给被告,以此证明欠款已付清。后面三次交易也是通过书写欠条的方式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赊购化肥——原告书写欠条内容——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将欠条返还原告——被告付清货款——原告在欠条上注明“于ⅹⅹ年ⅹⅹ月ⅹⅹ日已付清”并在欠条打钩打叉——欠条返还被告——货款两清。现原告虽将第三、第四批欠款的欠条打叉并返还给被告,但是未在欠条上注明已付清欠款字样及日期,因此无法认定被告已经结清该欠款。被告对何时还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主张根据交易习惯来证明已结清第三、第四批欠款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在欠条上打叉系对该欠条予以作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7510元。三、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是多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先确定因一方违约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本案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利息为按月息5%计算,已远远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予调整。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宜献、陈金桂共同偿还原告隆安县辉丰农资经营部货款7510元及利息(利息以751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陆宜献、陈金桂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晓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尔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