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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四川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与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卓良模板有限公司,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804号原告:四川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双原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92266597M。法定代表人:刘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生,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将官池镇李简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9056694-0。法定代表人:黄青法。原告四川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良公司)与被告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合板20000张,单价54元,总金额为1080000元。原告部分交货后,被告尚有83900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39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前付款,但至今未付。被告森威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卓良公司为供方,森威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卓良公司向森威公司供应胶合板20000张,单价54元,总金额为1080000元。卓良公司实际供货3780张。后,双方签订《降价协议》,卓良公司同意按单价45元结算,共计170100元。森威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1月8日,森威公司向卓良公司出具金额为83900元的欠条1份,同意于2016年12月20日前付款,但其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送货单、《降价协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审查,卓良公司与森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降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卓良公司作为出卖人,其向森威公司交付胶合板后,其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森威公司应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及付款时间及时支付剩余货款而至今未支付,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现卓良公司请求其支付剩余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纠纷成诉,系森威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所致,本案诉讼费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卓良模板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8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由被告许昌森威化工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