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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安市三星陶瓷有限公司、金佳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安市三星陶瓷有限公司,金佳明,金红旗,姚松,陈义君,陈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高安市三星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佳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红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松。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义君。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佳。再审申请人高安市三星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佳明、金红旗、姚松、陈义君、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三星公司盖章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而本案中对债务情况、债务期限及利息等均未明确。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57万元,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金额是2014年8月14日对账确认的1060万元,可见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债务内容和本案真实的债务内容并不一致,三星公司并没有对本案所支持的真实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2、2015年5月18日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不是三星公司的公章。原审判决生效后,三星公司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借款合同复制件落款丙方处的“高安市三星陶瓷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同内容样本印文均不是出自同一印章印文。3、有新证据证明姚松与金佳明等人有恶意串通行为。2015年5月18日,姚松与金佳明签订借款合同对以前的借款进行确认并加盖所谓三星公司印章后,即于2015年6月26日将所持51%股份转让给胡敏,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敏。而且,姚松明知该公章有假却从不提出,故意隐瞒该公章与公司印章不一致的事实,显然是和金佳明恶意串通来损害公司和后来股东的利益,故该担保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二)原审判决陈佳、陈义君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之诉没有发生而否定合并诉讼的合法性,忽视了因当事人的申请和法院的追加也可以产生诉的效果。事实上由于法院的追加,陈佳、陈义君的股权转让之诉已经发生,其可以行使抗辩权,一审法院为了减轻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着依法、高效、便捷化解矛盾纠纷的原则,判决陈义君、陈佳对该笔保证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审对此改判显属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的问题。三星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3日对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真实性出具的鉴定意见,用以证明2015年5月18日借款合同中加盖的不是三星公司的公章。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三星公司从未对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鉴定意见系原审判决生效后三星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注明送检检材借款合同系复印件,且送检比对样本亦无证据表明得到其他当事人确认。同时,依据该鉴定意见亦不能证明三星公司所主张的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姚松与金佳明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因此,上述鉴定意见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要求。关于原审判决三星公司对姚松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姚松与金佳明、金红旗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中,三星公司均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以担保人的身份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三份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总额为1357万元,但原审中借贷双方均确认以借款本金1060万元作为还款依据。因此,原审判决三星公司对姚松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同时,本案一审判决三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并未提起上诉。关于原审判决陈义君、陈佳对本案保证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陈义君、陈佳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八条明确列举了三星公司截至2016年1月1日的债权及债务凭证,即对外债权有应付款4320000元,其他应付款131800元,对外债务有江西银行的1890万元;第九条明确约定:“丙方蔡丰雷、丁方黄明武经营公司期间,若出现陈义君、陈佳二人经营三星公司的债务且未列在本协议第八条的范畴中。丙方蔡丰雷、丁方黄明武承担该债务的付款义务后,有权向陈义君、陈佳二人追偿。”三星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担保债务,因未列入协议之中,依约应由股权受让方在承担债务后,再向股权转让方追偿。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将民间借贷之诉与股权转让之诉合并审理不当,撤销陈义君、陈佳对案涉保证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判项,并明确三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三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安市三星陶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东旭审 判 员 周伦军审 判 员 汪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曹 健书 记 员 陈 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