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25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金玲与赵建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玲,赵建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069号原告:李金玲,女,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建昌,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负责人:高乃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维娜,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金玲与被告赵建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玲,被告赵建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维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703.72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4800元(80元/天×60天),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交通费3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2533.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赵建昌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户县东西六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避让路面障碍,操作不当,与我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致我锁骨骨折,我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等费用若干。此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昌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经查明,被告赵建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建昌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我本人所有,我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李金玲垫付医疗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辩称,被告赵建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李金玲的合理合法损���,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李金玲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按实际票据数额赔偿;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6天,每天以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周岁,故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6天,每天以8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我公司无异议;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李金玲未提供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李金玲住院病案中记载其损伤系摔倒所致,故我公司对原告李金玲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李金玲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济仁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被告赵建昌提交的被告赵建昌驾驶证、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普通二轮摩托车��强险保单复印件,垫付医疗费收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赵建昌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户县东西六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户县南北八号路十字东约200米处时,因避让路面障碍物,操作不当,与沿该路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金玲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致原告李金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金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玲于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7日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锁骨骨折。原告李金玲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703.72元,其中被告赵建昌垫付医疗费用1200元。另查明,被告赵建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李金玲受伤系被告赵建昌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金玲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建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金玲无事故责任。本院依法审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李金玲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李金玲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赔偿比例进行承担。原告李金玲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用1703.72元,有相应的病案材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故原告李金玲的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原告李金玲主张误工费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请求合理、标准适当,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800元;原告李金玲主张护理费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50天,护理期限依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认定为3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元,请求合理、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数额,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车辆受损之事实,���院酌情认定其车辆损失为200元。原告李金玲以上损失共计9913.72元,其中医疗费1703.72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内赔偿原告李金玲1283.72元,赔偿被告赵建昌12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内赔偿原告李金玲7230元;车辆损失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内赔偿原告李金玲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内向原告李金玲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83.72元,向被告赵建昌赔偿1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内向原告李金玲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23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内向原告李金玲赔偿车辆损失200元,以上共计9913.72元;二、驳回原告李金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赵建昌负担。因原告李金玲已预交,故被告赵建昌应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李金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娟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