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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民初719之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与杨友华、邓景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杨友华,邓景群,杨龙军,黄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25民初719之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兴安镇城区三台路88号。法定代表人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健,该行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林,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杨友华,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被告邓景群,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被告杨龙军,男,1971年8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被告黄曾,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诉被告杨友华、邓景群、杨龙军、黄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邓景群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撤回部分被告起诉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撤回对被告邓景群的起诉。审 判 长  张 睿人民陪审员  张衍兴人民陪审员  吕光浩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