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4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孙锐与孙青、管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锐,孙青,管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4239号申请执行人孙锐,男,汉族,1978年9月7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孙青,男,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管玲,女,回族,1983年12月31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孙锐与孙青、管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79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孙青、管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锐借款68000元,支付2016年10月8日前的逾期还款利息13600元;并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68000元偿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借款直接给付原告)。”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持有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执行标的目前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池仲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