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异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何德林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德林,姚盛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异13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何德林,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姚盛元,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在本院执行姚盛元申请执行何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何德林对本院执行(2015)丰民(商)初字第2230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德林称,请求法院中止对(2015)丰民(商)初字第22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为:异议人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21日向被异议人借款,被异议人向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卡转账30万元,同日,异议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姚盛元现金30万元(叁拾万元整)。后异议人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异议人还款15万元,2014年9月30日还款5000元,2015年2月6日向被异议人还款5000元,异议人总计向被异议人还款16万元。2015年10月22日,被异议人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何德林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异议人未收到起诉材料,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审判。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5)丰民(商)初字第22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德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盛元偿还借款29万元。被异议人起诉时,并未告知异议人,且故意隐瞒异议人于2013年1月17日向其还款15万元的事实。被异议人恶意诉讼。2017年2月21号异议人得知起诉的事实,异议人于2017年2月26日到银行打印了明细,显示2013年1月17日还款15万元,借款总数30万元,共己偿还16万元,只剩14万元未还。异议人认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应给付29万元,只应给付14万元。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对(2015)丰民(商)初字第22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查明,姚盛元与何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22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告何德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盛元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德林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2017年2月17日,姚盛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6执2903号。2017年2月21日,本院向何德林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22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进行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何德林以其未收到起诉材料、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为由,主张中止本案的执行,系对执行依据的不满,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等其他法定程序解决。因此,何德林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德林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东奇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