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秦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秦照,马红丹,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39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221430。负责人:张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轩,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兵,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照,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马红丹,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585号B1栋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42886648Y。法定代表人:蒋文武。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秦照、马红丹、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照、马红丹、大业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照、马红丹立即支付贷款本金114939.82元及截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5641.67元、罚息1121.8元;2、判令被告秦照、马红丹立即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14939.82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5641.67元为基数,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大业兴公司对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299元由被告秦照、马红丹、大业兴公司承担;5、判令确认原告有权就第1、2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权范围以被告大业兴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开立的户名为浦发银行综合授信业务保证金(活期)重庆大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账号的保证金账户内10万元保证金优先受偿;6、判令原告对登记于被告秦照、马红丹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秦照、马红丹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2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秦照、马红丹签订了《个人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78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号房屋为其在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向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秦照提供16万元贷款用于房屋装修,被告马红丹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秦照合同项下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大业兴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大业兴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秦照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6万元,被告此后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秦照、马红丹、大业兴公司均未作答辩。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个人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消费信贷业务三方协议》、同意担保函、《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权证、房屋产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期供明细表、还款明细表、台账、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邮寄回单、《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27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秦照(受信人),被告马红丹(共同还款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83012015100664号《个人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秦照提供78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秦照、马红丹(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ZD8301201510066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号房屋房屋为债权人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78万元为限,抵押担保的范围除过主债权,还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秦照(借款人)、马红丹(共同还款人)签订了编号8301201510066402《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本合同系作为编号为83012015100664号《个人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2、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6万元用于装修;3、借款期限3年,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4、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起调整;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一个月一期,每期还款日为10日;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7、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8、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大业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Z8301201510066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业兴公司为被告秦照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除过主债权,还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律师费等。2015年3月20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还与被告大业兴公司签订了《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大业兴公司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10万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签订时间、担保的债务人、担保的主债权所形成的时间,也未明确保证金账户账号。2014年11月19日,被告大业兴公司将10万元存入账户中,根据原告举示的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显示,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2015年2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秦照(乙方)以及被告大业兴公司(丙方)又签订了《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消费信贷业务三方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83012015100664号的贷款合同,丙方在浦发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以账户中的保证金为乙方提供担保,保证金账户户名:浦发银行综合授信业务保证金(活期),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保证金金额为10万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将借款16万元打入被告秦照指定的账户内。被告秦照多次逾期,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秦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939.82元、利息5641.67元、罚息1121.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费2299元。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秦照、马红丹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大业兴公司签订的《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消费信贷业务三方协议》的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秦照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秦照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秦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秦照偿还借款本金114939.82元及截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5641.67元及罚息11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照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14939.82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5641.67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2299元,原告要求被告秦照承担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红丹作为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当对被告秦照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大业兴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大业兴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对被告秦照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大业兴公司将保证金10万元存入特定账户中,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作为质权人,取得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质权已依法设立。虽然原告与被告大业兴公司签订的《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对质押担保的关键性条款(包括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保证金账户)缺乏明确约定,但是原告与被告秦照以及被告大业兴公司共同签订的《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消费信贷业务三方协议》就案涉借款的质押担保约定明确,原告作为质权人对上述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秦照、马红丹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号房屋的房产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秦照、马红丹、大业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照、马红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14939.82元;二、被告秦照、马红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5641.67元、罚息1121.8元以及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114939.82元、利息5641.67元为基数,均在《个人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秦照、马红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2299元;四、被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对被告秦照所负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秦照、马红丹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号房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存入特定账户的保证金【户名:浦发银行综合授信业务保证金(活期)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享有质押权,有权在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秦照、马红丹、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