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白雪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白雪英,苏德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何嘉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璟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雪英,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德枫,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雪英、原审被告苏德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赔偿白雪英76317.14元;2.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白雪英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就其提供的单位证明核实,根据营业执照地址,并没有找到中山市品鑫灯饰配件加工店。且白雪英提供的工资证明属于单方的证明,并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和工资签收单相佐证,应不予确认其误工费用。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到中山市裕祥村民委员会查实,并没有白雪英的相关居住登记资料。一审法院未就白雪英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而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合理。二审法院应就白雪英提供的居住和工作证明进行重新审核,重新核定白雪英的损失。白雪英辩称,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虽然对白雪英的工作及居住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白雪英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工作及居住事实。二审应驳回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苏德枫未作陈述。白雪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世明、苏德枫连带赔偿白雪英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54358.88元;2、判令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苏世明、苏德枫、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苏世明驾驶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S263线自东(广宁县)往西(坳仔镇圩镇)方向行驶,15时l0分许,行驶至省道××线怀集××罗大村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实线时,与对向由陈江洪驾驶的湘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白雪英)发生碰撞,造成陈江洪、白雪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1日,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世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雪英及陈江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白雪英受伤后当日到怀集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作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外踝开放性撕脱性骨折,左侧髌上韧带开放性断裂伤;于2016年4月5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时医生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专科处理伤口,愈合拆线,定期复诊,骨折、韧带愈合前避免作患肢摇摆、旋转、负重行走锻炼及体力劳作,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曾留陪人2人。2016年6月20日,白雪英向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同年6月22日,该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06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白雪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外踝开放性撕脱性骨折,左侧髌上韧带开放性断裂,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白雪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事发时在中山市品鑫灯饰配件加工店从事技术工作,事发前在中山市裕祥工业区裕祥路17号居住超过一年。白雪英与其夫陈江洪于2010年5月4日生育一女陈玉丽。另查明,苏德枫是肇事车辆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还查明,本事故另一被侵权人陈江洪也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其损失总额为504344.69元(案号〈2016〉粤12**民初1279号,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额共为203232.8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额共为298011.81元,财产损失项下维修费等3100元)。另查明苏世明已于2016年7月24日死亡,白雪英也撤回对其起诉,并放弃对其继承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苏世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雪英及陈江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白雪英的损失,应由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该事故有两名被侵权人,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白雪英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白雪英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医疗费。根据白雪英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和医疗收费票据等,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2324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白雪英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确认为1900元(100元/天×19天)。3、护理费。白雪英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期间有2人陪护;白雪英没有举证证明陪护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宜参照当地护工的通常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以80元/天计算为恰当。故护理费一审法院确认为3040元(80元/天×19天×2人)。4、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白雪英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考虑医嘱的意见,对误工时间主张计至定残前一日计96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白雪英虽提交证据证明从事灯饰配件加工技术工作,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宜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相近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33025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对误工费一审法院确认为8686.08元(33025元/年÷365天×96天)。5、残疾赔偿金。白雪英已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在城镇从业居住超过一年,因此其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鉴定,白雪英该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因此伤残赔偿指数按0.1计算为恰当。另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白雪英之女于2010年5月出生,自定残日起计算11年又11个月;其父母应均担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如前述,一审法院已确认白雪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相关赔项,白雪英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确认为84811.32元[34757.2元/年×20年×0.1+(25673.1元/年×11年又11个月×0.1)÷2]。6、鉴定费。结合伤残鉴定之事实和法医收费税收发票,对鉴定费3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结合白雪英受伤情况及其提供的出院医嘱认为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考虑白雪英治疗及其伤残鉴定过程和必要陪护人员合理往返次数,对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以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因素和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考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8000元。10、后续治疗费。结合医生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意见,对白雪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白雪英上述损失总数额为142978.02元。对该损失数额,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项下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给另一伤者陈江洪,该项下限额已支付完毕。而本案白雪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额共为108837.4元,因此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9426.42元【110000×[108837.4÷(298011.81+108837.4)]】。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等共113551.6元,应由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比确定其赔偿数额,因此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付108077.95元【500000×[113551.6÷(411771.11+113551.6)]】。其余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5473.65元,应由侵权人苏世明承担赔偿责任,而苏世明已死亡,白雪英也撤回对其起诉,并放弃对其继承人主张权利,属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苏德枫责任承担问题。苏德枫是肇事车辆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车辆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苏德枫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其无需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白雪英要求苏德枫对苏世明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限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9426.42元给白雪英;二、限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8077.95元给白雪英;三、驳回白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白雪英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规定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加以区分,并非简单的以户籍登记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白雪英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中山市品鑫灯饰配件加工店出具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中山市裕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白雪英在城镇居住和工作达1年以上,与普通城镇居民承担同样的生活成本,综合考虑白雪英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等因素,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白雪英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对白雪英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白雪英的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68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智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