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四川叙古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叙古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叙古高速公路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王中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男,汉族,1988年5月3日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葵,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男,汉族,1981年3月3日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喜,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叙古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叙永高速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叙古高速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蒲葵,被上诉人李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叙古高速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李进对叙古高速公路公司的诉请。上诉人叙古高速公路公司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叙古高速公路公司委托其员工宋亮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叙古高速公路公司出具的委托手续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宋亮代表叙古高速公路公司出庭应诉,缺席审理,一审法院剥夺了叙古高速公路公司出庭应诉的权利。即使在叙古高速公路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应当审查李进的证据。纵观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在李进未就李进的主体资格、土地承包权以及案涉土地占用的事实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判决,该做法违背了事实真相。李进起诉称土地��包时家庭成员共7人,除去已经死亡的3人和迁出户口的2人外,土地应当由李进和李家喜2人承包,但本案的原告只有李进一人,漏列李家喜。李进未就其承包土地的情况进行举证,也未对土地被占用的情况进行举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叙古高速公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叙古高速公路公司作为叙古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依法办理了红线范围内相关的土地使用手续,对红线范围外的土地使用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办理并承担费用。本案案涉的土地的使用人不是叙古高速公路公司,因此叙古高速公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施工方占用和使用土地取得了土地所有人永乐村村委的同意,也取得了李进的同意,李进依协议已经取得了土地补偿款,是合法的合同行为。2014年7月,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村道改道占用了李进在内的11户村民的部���承包土地,其中占用李进的承包土地为30平方米。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施工单位的项目部就此与永乐村村委会签订了《应就征地协议》,并对被占地的村民(包括)李进进行了永久补偿。施工单位在使用土地时,与土地所有权人永乐村村委会签订了协议,并取得土地承包人李进本人同意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征地协议有效,用地行为合法。土地占用后,2016年1月28日,永乐村村委会对于该便道是否恢复永乐村一组的村民就此召开过村民会议,明确表示保留村道,李进本人也在会议记录签字表示同意。李进名下30平方米的承包土地被占用后永久性改作村道,施工单位依法进行了补偿,不存在复垦的问题,更不存在赔偿2014年至今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叙古高速公路公司侵害李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李进提起的是排除妨害之诉,叙古高速公路��司并未侵害李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引用土地承包法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进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叙古高速公路公司捏造事实,弄虚作假。一审开庭时,叙古高速公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到庭人员只出示了应诉通知,根本没有出示授权委托书。李进向一审法院提交五组证据,充分证明了事实成立,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李家喜是否作为原告是李家喜的诉讼权利,叙古高速公路公司无权干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红线外的土地使用问题,根据叙古高速公路公司与施工单位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叙古高速C标段C5分部签订的合同,是叙古高速公路公司与施工单位间的民事行为,与李进无关,该施工单位是叙古高速公路公司的下属分包机构。李进与叙古高速公路公司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进与施工单位叙古高速C标段C5分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叙古高速公路公司施工临时占用的土地是李进的承包地,是村民小组永乐一组(原二组)集体所有,不是村的集体土地,永乐村不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李进的承包地发包方是永乐一组(原永乐二组),不是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C标段C5分部与永乐村签订的《永久征地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无权征用土地,未经李进同意,也未支付李进永久征地补偿。永乐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违法法律规定,侵害了李进的合法权益。叙古高速公路公司称李进本人在会议记录签字表示同意不是事实,签字时李进在外打工。叙古高速公路公司称不存在复垦和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30平方米的说法不是事实。叙古高速公路公司侵害李进权益的事实及损害后果存在,李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所被占用土地现场完��,足以证明事实成立。李进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请为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排除妨害纠纷也是正确的,且通过庭审,事宜案件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是以案由为准绳。叙古高速公路公司给李进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进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请为:判决被告叙古高速公路公司将堆放在李进承包地(秧田)上的废石等运走,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李进2014年至2016年共三年土地被占用的损失175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叙古高速公路公司为修建叙古高速公路,于2013年占用李进位于古蔺县永乐镇永乐村一组(原二组)永乐大桥下面征地红线外的承包地(面积为195平方米)用于修建便道和堆放荒渣至今,该被占土地现由李进耕种。叙古高速公路公司已支付李进因土地被占的2013年的占用费用,未支付李进2014年至今的土地占用费用。另查明,古蔺县耕地年产值为1880.00元/亩。一审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李进请求叙古高速公路公司将被占的耕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李进请求叙古高速公路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6年因土地被占的损失,因李进主张按泸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7日公布的关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计算,李进耕地年产值为1880.00元/亩,李进被占土地面积为195平方米,每亩面积为666.67平方米,李进因此受到的损失为1649.70元(1880.00元/亩/年×3年×195÷666.67),故对李进的损失支持1649.70元。综上所述,叙古高速公路公司应将李进的被占耕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李进因耕地被占的损失1649.70元。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由叙古高速公路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李进的承包地(小地名秧田)恢复原状,并赔偿李进损失1649.70元;驳回李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叙古高速公路公司负担25元。(此款李进已预交,叙古高速公路公司于履行时一并支付)经审理补充查明,2013年2��3日,叙古高速公路公司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叙古高速公路公司将叙永至古蔺高速公路工程项目D标段发包给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并约定临时用地由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自行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应费用。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成立叙古高速公路D标段项目经理部,下设3个分部。2014年7月6日,因施工需要,古蔺县永乐镇村民委员会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叙古高速公路D1分部签订协议,约定征用李进家土地0.045亩,补偿金额为1385.00元。同日,李进领取了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叙古高速公路D1分部按照协议确定的1385.00元。施工过程中,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叙古高速公路D1分部在李进家承包地修建便道和堆放荒渣。2016年1月28日,古蔺县永乐村一组召开会议,决定高速公路便道保留并对占地农村进行一定补偿。李进配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嗣后,李进以面积不对为由未领取补偿款。以上法律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征地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叙古高速公路公司系叙古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叙古高速公路公司的施工单位,叙古高速公路公司负责红线范围内的用地问题,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红线范围外的用地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叙古高速公路公司不存在临时占用李进家承包土地行为,李进要求叙古高速公路公司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涉土地的占用人及责任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叙古高速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进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李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文辉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海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