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曲本业与傅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本业,傅广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811号原告:曲本业,男,194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沙延平,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广永,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原告曲本业诉被告傅广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元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本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广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5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当时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为凭据。事后被告只偿还原告500元,余下5500元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之不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傅广永未具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份,因被告缺席,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广永于2002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曲本业现金5500元,伍仟伍佰元整,2002、2、10”。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广永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则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则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自出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为原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广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曲本业借款人民币5500元,并自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广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元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原春子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