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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曹根柱、任贵生等与李俊、徐丽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731号原告:曹根柱,男,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原告:任贵生,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原告:张军,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原告:丁二,男,194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原告:吕长命,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原告:张青英,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原告:岳有林,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原告:岳改林,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原告:岳埃林,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原告:岳林,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包头市。原告:岳二林,男,1961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包头市。原告:岳三林,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以上十二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曹根柱,男,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以上十二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岳林,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包头市。被告:李俊,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华,女,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曹根柱、任贵生、张军、丁二、吕长命、张青英、岳有林、岳改林、岳埃林、岳林、岳二林、岳三林与被告李俊、徐丽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曹根柱、岳林、被告李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根柱、任贵生、张军、丁二、吕长命、张青英、岳有林、岳改林、岳埃林、岳林、岳二林、岳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终止《租赁土地协议》;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共计56.4万元;3.判令被告将破坏的土地恢复原状;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25日,被告与十二户原告签订《租赁土地协议》,将土地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23年。租赁至今,原告发现被告李俊在土地上非法挖沙取土,后将挖空地段用建筑垃圾进行了回填,至今未回填完毕造成土地严重污染,无法进行耕种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已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并下发(2017)001号违法行为通知书。为了保证土地不再被被告破坏,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64000元,包括挖空的土地20000立方米需24000吨好土回填,每吨运费及购买土资金312000元,外运垃圾14000吨,每吨运费以8元计算运费112000元,两项共计424000元。每亩土地1000元,共28亩,5年内无法耕种的损失共计140000元。被告李俊辩称,和李俊签订土地协议的是14户,但是现在原告是12人。协议上吕长明、张青英、岳改林、岳林没有签字。双方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到期,不同意终止,应该是解除。如果给予赔偿,可以有条件的解除。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赔偿56.4万元,这个金额也没有任何的根据。挖沙取土是郭小平、郭亮小所为;破坏土地后恢复原状是政府的行政范围,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告方诉被告的诉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徐丽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5日,曹根柱、任贵生、岳全牛、岳三林、岳有林、岳埃林、丁二、张宽、张军、张忠义、吕凤明、岳金牛、岳林、岳二林等14人与李俊、徐丽华签订租赁土地协议,李俊、徐丽华租赁位于开荒开发地最东地界具体为止西侧在哈林格尔镇农产品市场东西路南侧荒地计五十六亩。该土地为撂荒地。承包土地用途为:多种经营(发展工业企业、非工业企业、加工豆制品副食等、商业、养殖业、办公区、住房等)。根据《中央土地2号令》荒地开发完善后,集体将土地承包给村民,承包人为曹根柱、任贵生、岳金牛、岳有林、岳埃林、丁二、张宽、张军、张忠义、吕凤明、岳全牛、岳二林、岳三林共计十三户。其中岳全牛去世,其子为岳改林,岳金牛去世,其子为岳林、岳二林,张宽去世,其子为张军。张忠义又名张青英,吕凤明又名吕长明。李俊、徐丽华土地承包费交至2017年12月份。2017年3月7日20时8分,杨亮报警,包头市公安局哈林格尔派出所出警,处警结果为告知到法院诉讼解决。2017年3月10日,由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2017﹞0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郭晓平,未经国土部门批准,于2017年3月10日擅自在哈林格尔镇蔓菁坝村挖沙取土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现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并改正。该两份通知书签收人均为郭小平。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李俊、徐丽华作为土地承包方,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被告李俊、徐丽华在承包土地期间,未尽到保护义务,致使其承包的土地被挖沙取土,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曹根柱、任贵生、张军、丁二、吕长命、张青英、岳有林、岳改林、岳埃林、岳林、岳二林、岳三林等十二户村民作为发包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关于原告终止合同的请求,其涵义包括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为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破坏的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6.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为56.4万元,其亦不申请司法鉴定,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根柱、任贵生、张军、丁二、吕长命、张青英、岳有林、岳改林、岳埃林、岳林、岳二林、岳三林与被告李俊、徐丽华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二、被告李俊、徐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破坏的土地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曹根柱、任贵生、张军、丁二、吕长命、张青英、岳有林、岳改林、岳埃林、岳林、岳二林、岳三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原告曹根柱、任贵生、张军、丁二、吕长命、张青英、岳有林、岳改林、岳埃林、岳林、岳二林、岳三林负担8940元,被告李俊、徐丽华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王俊生审 判 员  王晓琳人民陪审员  张思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