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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淑玲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淑玲,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马新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9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淑玲,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英,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区长。委托代理人高俊峰,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威,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新利,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马淑玲因公房承租管理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25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认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变更公房承租人行为违法,马淑玲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东城区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天坛分中心(以下简称天坛分中心)作出的变更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东区8楼3单元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同时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马淑玲与原承租人马兴起的户籍于2007年已经从涉诉房屋迁出,且马淑玲未能证实其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故其不属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范围,因此,马淑玲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马淑玲的起诉。马淑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上诉人是原承租人的女儿,与本案有必然的利害关系。且一审庭审时也确认了,其与原承租人形成了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共同居住关系。其二,本案理应进入实体审理,不应仅做程序审理驳回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东城区政府答辩认为,上诉人的户口不在涉诉房屋内,其不符合继续承租涉诉房屋的条件,故不具备提起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为东城区政府下属天坛分中心的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为马淑玲之父马兴起。2007年,马淑玲的户籍从涉诉房屋迁出至本市丰台区。2010年马兴起去世。2015年12月10日,东城区政府下属的天坛分中心将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马新利。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只有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方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适用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已经立案的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公房租赁,必须遵守公房管理机关的各项规定,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参考马兴起生前与公房管理部门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约定,变更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更名手续的,需满足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及无其他住房等条件。本案中,马淑玲的户籍已于2007年从涉诉房屋迁出至他处,其户籍在马兴起过世时并不在涉诉房屋内,并不符合变更涉诉房屋承租人的条件。故一审法院以马淑玲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马淑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井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