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孙其瑞、刘志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其瑞,刘志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其瑞,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玲,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烟,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辛集市。上诉人孙其瑞因与被上诉人刘志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5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其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9日签订的并非是一个终端协议。该协议有两项内容,一是对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的解除,二是约定了被上诉人搬出上诉人房屋的补偿金额。在该协议中,并没有提及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租金如何解决,也没有“签订协议后双方再无纠纷,一次性了结”等终结性的表述,一审法院仅通过上述两项协议内容认定2016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为终端性的协议,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双方于2016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对原来的房租赔偿补偿问题一并进行了解决,不存在欠上诉人租赁费的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该协议中也未有对原来的房租赔偿补偿问题一并进行了解决的条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当庭补充上诉意见:本案在2016年10月25日下午开庭,我方当场提出反诉,审判长释明并开具补交反诉费的单据,我方在2016年10月27日足额缴纳,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已在指定期间缴纳反诉费。被上诉人刘志烟辩称:第一份协议作废,没有房租一说,如果按原来的租金协议应给我40万元的补偿,包括搬迁费、营业补偿等。第二个协议(涉案协议)是房东亲自书写,我若差他租赁费应该在第二份协议上注明,若不注明那就是他自己扣除了,不可能再给我钱。2016年7月份他曾经起诉我房租的事,后来因为达成本案协议他撤诉了。一审开庭时法官让上诉人限期交反诉费,是否交纳不知情,请法院核实。孙其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费用2万元并承担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顾官屯镇扒刘村南新南环路路南厂房用以加工塑料泡沫板。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租金交纳方式为:2013年11月l日至2014年4月1日租金26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每年租金为100000元,每半年交租金50000元,宽限期为1个月。如遇国家征占该房产,被告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原告,因征占需拆走、搬迁原告的设备、设施物品的赔偿、补偿的费用全部归原告所有。2013年11月l日到2017年4月l日期间如遇国家征占,被告在得到上述赔偿、补偿后被告给予原告50000元经济补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上半年因该房屋被征占,后原告迁往他处经营,原被告于2016年7月9日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协商后同意不再履行原被告双方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原告在2016年7月20日前搬出被告的房屋,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100000元。搬出前给付原告80000元,搬出后给付原告20000元。签订完该合同后,2016年7月9日当日,被告将80000元汇入原告刘志烟指定的账户。余款20000元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向本院交纳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因该房屋被征占,原被告于2016年7月9日达成的协议,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被告称原告欠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l日的租金25000元没有交付给被告,原告不予认可,称原被告双方已在2016年7月9日达成协议,对原来的房租、赔偿补偿问题一并进行了解决,不存在欠被告租赁费的问题。原被告2016年7月9日达成的协议,应认为是原被告对原租赁关系终结的一个终端协议,被告称原告欠2016年7月9日以前的租赁费未结清,与日常行为法则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原被告2016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0000元的补偿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孙其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文刘志烟补偿费用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孙其瑞的反诉。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一式两联预收诉讼费专用票据,拟证实其已于2016年10月27日交纳了反诉费。被上诉人称对其不知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第二条对2万元的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刘志烟已依据约定搬出了涉案租赁房屋,一审法院判决孙其瑞按约定支付上述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其瑞提交的诉讼费专用票据可以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了反诉费,一审法院在对孙其瑞反诉缴费问题进行释明后,未对其是否缴纳进行核实,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但孙其瑞未将交纳反诉费单据的附卷联交给一审法官也存在错误。鉴于刘志烟是根据涉案协议第二条主张相关补偿费用,孙其瑞根据另一份租赁合同主张租赁费,二者并不是必然的共同诉讼,孙其瑞可另行主张权利,其预交的反诉费应予以退回,因一审法院未对反诉进行审理,一审判决中关于租赁费的有关认定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予以纠正,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孙其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郭召勇审判员 孙久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