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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155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与徐世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徐世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55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46号。负责人:傅光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锡宏,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世华,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住海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1-4楼。负责人:马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亮,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诉被告徐世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锡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世华、平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孔秀梅所有的苏F×××××轿车在原告承保期间于2016年1月28日与被告平安公司承保的被告徐世华驾驶的轿车苏F×××××相撞,致苏F×××××轿车的车损为1400元。经交警认定,被告徐世华负全部责任,应赔偿苏F×××××的车辆损失。现孔秀梅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已经从原告处得到苏F×××××轿车的车损理赔款1400元,同时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400元。被告徐世华未予答辩。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本院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保险人孔秀梅为其所有的苏F×××××小型客车(发动机号码120××××0511,车架号LSGSA52SXCY227269)在原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2015年10月15日,被保险人徐培术为其所有的苏F×××××小型客车(发动机号码2356C489,车架号LBVUG7106FMD15486)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2016年1月28日10时40分,被告徐世华驾驶苏F×××××的小型轿车,沿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政府门口左驾方向变更车道时,所驾车辆左侧与孔秀梅驾驶同向行驶的苏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徐世华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因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秀梅无责任。2016年2月3日,孔秀梅向原告太平洋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于次日得到车损理赔款1400元,同时将该赔款的追偿权以权益转让书形式转移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徐世华的驾驶证于2010年4月27日申领,事发时其驾驶证处于有效期内,苏F×××××小型轿车亦处于检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F×××××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投保单、苏F×××××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行驶证复印件、徐世华驾照复印件、孔秀梅向原告的理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苏F×××××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原告理赔转账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徐世��驾驶该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孔秀梅所驾苏F×××××小型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世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赔偿案外人孔秀梅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投保人徐培术为其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苏F×××××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被告平安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太平洋公司自向被保险人孔秀梅赔偿保险金1400元之日起,在该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孔秀梅对被告徐世华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原告太平洋公司向案外人孔秀梅支付的赔偿款有付款凭证和权益转让书为据,应予认定。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车损理赔款1400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案系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于正江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虹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