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根科与王平怀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根科,王平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04执225号申请执行人李根科,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被执行人王平怀,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李根科申请执行王平怀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内0104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根科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平怀经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无存款、公安部车辆查询结果无车辆登记信息、呼和浩特市产权市场管理处档案馆出具的查档证明无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现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内0104执225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政审判员 杨林茂审判员 冯根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全和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