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6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宿迁市同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业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同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业勇,毕祥平,江苏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国权,颜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6109号原告:宿迁市同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路17号江苏银行12楼。法定代表人:王兰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正,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振兴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徐业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业勇,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毕祥平,女,1976年9月9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江苏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镇徐淮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丁国权。被告:丁国权,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颜杉,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住盐城市射阳县。原告宿迁市同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担保)诉被告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徐业勇、毕祥平、江苏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梦公司)、丁国权、颜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创担保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创担保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永业公司由我司提供���保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约定贷款900万元。为此,被告徐业勇、毕祥平向我方提供了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被告龙之梦公司、丁国权及颜杉向我方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另,被告龙之梦公司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宿迁市洋河新区站前路东、徐淮路南侧的土地一宗作为担保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抵押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满后,永业公司未能足额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我方代其偿还上述款项。截至目前,永业公司尚欠我方代偿款9151718.58元及违约金1830343.72元,几经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各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9151718.58元及违约金1830343.72元,另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徐业勇、毕祥平、龙之梦公司、丁国权、颜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龙之梦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各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扣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永业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能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此时,原告同创担保基于担保约定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对该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属合同应有之意,据此要求借款人及反担保人偿还上述代偿款、违约金并请求确认对龙之梦公司名下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同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9151718.58元、违约金1830343.72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0987062.3元;二、被告徐业勇、毕祥平、江苏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国权、颜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徐业勇、毕祥平的清偿限额为1000万元),并有权在实际履行后向被告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确认原告宿迁市同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龙之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宿迁市洋河新区站前路东、徐淮路南侧土地一宗享有优先受偿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宿国用(2014)第2685号、抵押金额10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92元,公告费520元,合计89412元,由各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9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刘严冬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心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