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苏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苏泉,孟宪臣,南通新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5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2879945XF。法定代表人:郭文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续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艳,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苏泉,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臣,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新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长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92563567B。法定代表人:赵苏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苏泉、孟宪臣、南通新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南通新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收取河北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开具的收条以及银行承兑汇票,该收条明确加盖有南通新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该笔款项的收取是否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在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南通新宝公司是否为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实际完成施工量为多少?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存有异议,2016年1月26日由孟宪臣、赵苏泉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上述问题,重审时应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8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辛集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郝东霞审 判 员 薛金来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