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3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刘业民、张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刘业民,张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12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负责人:李新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殿伟,该支行职员。被告:刘业民,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张玉芬,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刘业民、张玉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业民、张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业民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刘业民提供了贷款人民币22,0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4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订立后,被告刘业民领取了人民币22,000.00元贷款,但被告刘业民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已逾期。现总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7,000.00元。被告刘业民、张玉芬系夫妻关系,刘业民所欠贷款系夫妻二人共同债务,被告张玉芬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刘业民偿还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9日拖欠利息人民币15,000.00元,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7,000.00元。二、被告刘业民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后续利息及合同约定给付罚息(计算值实际归还所欠贷款之日止)。三、被告张玉芬与刘业民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业民、张玉芬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5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22,000.00元,借款用途秋收,约定贷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为刘业民,申请人配偶为张玉芬的事实。被告刘业民、张玉芬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在本院为期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刘业民、张玉芬未出庭,但原告所举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后无异,所载明的内容,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要求。故对原告所举示证据一的证据效力本庭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刘业民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玉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三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业民、张玉芬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营业室借款2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业民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张玉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9日尚欠本息合计37,000.00元及嗣后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刘业民、张玉芬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业民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张玉芬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业民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22,000.00元。二、被告刘业民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利息15,000.00元及嗣后利息(嗣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张玉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0元减半收取363.00元由被告刘业民、张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