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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殷绍坤、殷寿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殷绍坤,殷寿祥,郑兴珍,江苏鼎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8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中路477号。负责人:曹云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璐,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该分行员工。被告:殷绍坤,男,1990年10月4日,汉族,住扬州市。被告:殷寿祥,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被告:郑兴珍,女,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住址。被告:江苏鼎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56号公元国际大厦1栋1019号。负责人:杨磊。被告: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工农路6号华丽大厦0802室。法定代表人:杨磊。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殷绍坤、殷寿祥、郑兴珍、江苏鼎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泰扬州分公司)、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扬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戴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绍坤、殷寿祥、郑兴珍、鼎泰扬州分公司、鼎泰公司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殷绍坤向原告交行扬州分行给付借款本金46479.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12月4日为9743.53元;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交行扬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殷绍坤名下的车牌号为苏K×××××的车辆折价或者以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殷寿祥、郑兴珍、鼎泰扬州分公司、鼎泰公司对殷绍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殷绍坤签订了编号为2012395171006100041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殷绍坤向交行扬州分行申请借款13万元购买汽车,期限3年,利率为基准上浮20%,月利率为6.15‰,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殷绍坤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交行扬州分行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殷绍坤与原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的车辆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殷寿祥、郑兴珍当日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殷绍坤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鼎泰扬州分公司经鼎泰公司授权,并根据其与原告签署的合作协议,也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汽车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殷绍坤发放了贷款13万元。现贷款已于2015年8月17日到期,被告殷绍坤并未按约归还贷款。截至2016年12月4日,殷绍坤拖欠逾期本金46479.7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9743.53元。殷绍坤、殷寿祥、郑兴珍、鼎泰扬州分公司、鼎泰公司未作答辩。交行扬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登记证、保证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个人汽车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借款凭证、本息清单等,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交行扬州分行按约向殷绍坤发放了贷款,但殷绍坤未按约足额归还到期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且借款已到期,交行扬州分行据此要求殷绍坤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殷绍坤以购买车辆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交行扬州分行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殷寿祥、郑兴珍自愿为殷绍坤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交行扬州分行有权要求其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鼎泰扬州分公司作为鼎泰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经鼎泰公司授权与交行扬州分行签订合同并出具《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鼎泰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殷绍坤、殷寿祥、郑兴珍、鼎泰扬州分公司、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绍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46479.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12月4日为9743.53元;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若被告殷绍坤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以抵押物苏K×××××号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殷寿祥、郑兴珍、江苏鼎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对被告殷绍坤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江苏鼎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被告殷寿祥、郑兴珍、江苏鼎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绍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殷绍坤、殷寿祥、郑兴珍、江苏鼎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人民陪审员  陆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