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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中城与张子晓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城,张子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676号原告:王中城,男,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桐柏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子晓(又名张冬晓),男,1962年4月3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原告王中城与被告张子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被告张子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子晓向原告支付欠款22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安棚碱矿小苏打厂施工时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先后共92.5小时,费用为22200元。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项至今未还。被告张子晓辩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施工欠款。其承包的项目工程,发包方没有向其支付费用,其也无钱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挖掘机施工92.5小时不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5月,被告以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承揽位于桐柏县××棚镇碱矿小苏打厂的部分道路施工工程。2012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的小挖掘机向被告提供劳务。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共为被告用小挖掘机施工92.5小时。2012年9月16日、2013年2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10000元。下欠12200元,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张自晓道路工程用挖掘机》有被告签名确认证明,因该清单上的施工日期具体明确,被告以该清单系报价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雇佣原告提供的挖掘机为其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应予支付。对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子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中城支付劳务费12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王中城负担80元,被告张子晓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敬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