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0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达县劲兴酒水商行与达州市通川区福家康百货店、周开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县劲兴酒水商行,达州市通川区福家康百货店,周开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02民初1353号原告:达县劲兴酒水商行,住所地:达州市达县南外万达路**号。经营者:石仲。被告:达州市通川区福家康百货店,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号。经营者:周开强。被告:周开家,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罗江镇。原告达县劲兴酒水商行与被告达州市通川区福家康百货店、周开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达县劲兴酒水商行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达县劲兴酒水商行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达县劲兴酒水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达县劲兴酒水商行负担。审判员  谢惠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