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参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李某,刘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刑初36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男,1995年8月3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原阳县。诉讼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95年9月11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原阳县。诉讼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参,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李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4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学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剑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志高,被告人刘参及其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兰本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参与原阳县城关镇夏庄的毛某存在债务纠纷。2016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参在原阳县城关镇南关十字处遇见被害人毛某及其朋友李某后,双方发生冲突,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参用一把金日达美刀将被害人毛某胸部、腹部、左某及腰背部多处捅伤、将被害人李某胸部、左前臂捅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毛某左胸部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胸部、腹部、左某及腰背部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李某胸部所受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左前臂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金日达美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例、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毛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参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刘参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诉称,2016年8月3日9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与被告人刘参在原阳县城关镇南关十字处遇,因200元借款是否偿还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参用一把金日达美刀将原告人毛某胸部、腹部、左某及腰背部多处捅伤。请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赔偿各项损失115171.9元。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14003.72元、出院证一份、住院病例一份、交通费100张计款500元等证据,据上述证据支持其主张。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建议在有期徒刑八年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6年8月3日9时许,受害人毛某与与被告人刘参在原阳县城关镇南关十字处相遇,毛某与刘参因200元借款是否偿还发生打架,被告人刘参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刺向毛某,附带民事是诉讼原告人进行劝助,被告人又向附带民事是诉讼原告人连刺两刀。被告人企图自杀又向自己刺了几下,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5171.9元。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10199.89元、出院证一份、住院病例一份、交通费100张计款500元等证据,据上述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人刘参辩称,是毛某和李某先打其本人,其打不过他们才把刀拿出来,出于本能就迎上去和他们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两名被害人对此事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参与被害人毛某因200元存在纠纷。2016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参在原阳县城关镇南关十字处遇见被害人毛某、李某后,因债务的问题双方发生冲突,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参用一把金日达美刀将被害人毛某胸部、腹部、左某及腰背部多处捅伤、将李某胸部、左前臂捅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毛某左胸部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胸部、腹部、左某及腰背部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胸部所受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左前臂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毛某、李某当天受伤到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毛某住院18天,花医疗费14003.72元、鉴定费700元。李某住院18天,花医疗费10199.89元、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金达日美刀一把证明被告人刘参致伤毛某、李某时所用工具。(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参,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等身份信息情况。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刘参、被害人毛某、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参被原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事实。4、光盘制作说明证明2016年8月3日刘参故意伤害案视频光盘复制于原阳县公安局监控中心,内容无剪切,修改。5、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原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3日扣押刘参金达日美刀一把,及对该刀拍摄的照片。6、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毛某2016年2016年8月3日9时至2016年8月21日9时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害人李某2016年8月3日9时至2016年8月21日9时因住院治疗的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3日,毛某、李某因刘参殴打,各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出罚款一千元的事实。医疗费单据证明毛某在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4003.72元,李某花医疗费10199.89元事实。鉴定费证明毛某、李某各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出院证证明毛某、李某于2016年8月3日9时在原阳县人民医院2016年8月21日9时出院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毛某的陈述陈述2016年8月3日8时许,其和被告人刘参因经济纠纷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其和李某在南关十字碰到被告人刘参,双方先发生语言争执,开始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其和李某与被告人刘参相互打,被告人刘参用一把刀扎伤其和被害人李某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陈述2016年8月3日8时许,毛某打电话让其一起吃早饭,走到南关十字的时候,被告人刘参冲着其和毛某骂,毛某和被告人刘参开始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其和毛某与刘参相互打,刘参用一把刀将其和毛某扎伤的事实。(四)被告人刘参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6年8月3日9时许,其给毛某发短信让他赶紧还钱,在原阳县南关十字遇见毛某和一个男子,毛某上前打了其一拳,那个男子参与对其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其用一把折叠小刀将毛某与那个男子刺伤事实。(五)鉴定意见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毛某左胸部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毛某胸部、腹部、左某及腰背部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2、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胸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左前臂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六)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从公安机关提供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刘参)是用刀将其捅伤的人。(七)视频光盘一张证明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刘参与被害人毛某、李某打架的事实和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参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参致附带民事原告人毛某、李某轻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李某要求被告人刘参赔偿各项费用的主张,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参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的医疗费14003.72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145.7元、护理费166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18059.1元。被告人刘参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10199.89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145.7元、护理费166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14255.27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交通票据均系过期作废的单据,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参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参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参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毛某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05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刘参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55.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卫芹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