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桂云与金福海、王凤玲、曲长全、王启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云,金福海,王凤玲,曲长全,王启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522号原告:张桂云,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金福海,男,身份事项不详,住萝北县。被告:王凤玲,女,身份事项不详,住萝北县。被告:曲长全,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王启德,男,1957年1月5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原告张桂云与被告金福海、王凤玲、曲长全、王启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云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0日,被告金福海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还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利息,并由曲长全、王启德和王凤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福海、王凤玲、曲长全和王启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经查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被告金福海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二分,逾期不还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利息,并由曲长全、王启德和王凤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福海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凤玲、曲长全和王启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桂云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凤玲、曲长全和王启德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保全费64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要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