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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鄢爱文与朱利红、刘红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爱文,朱利红,刘红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835号原告(反诉被告):鄢爱文,男,198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朱利红,女,198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被告(反诉原告):刘红海,男,1986年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利红丈夫。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中浩,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鄢爱文与被告朱利红、刘红海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爱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帅,被告朱利红、刘红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粉霞、刘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爱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357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2、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关于预约单利润分配的约定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沁阳市云丰(怀府)建材城C2区9-12号处经营欧派橱柜。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朱利红达成转让协议,转让费、库存等合计价值约为70余万元。对于在2016年12月20日前已经签订预约单的客户,若正式签订合同在农历年前的,则利润由原告全得。若在农历年后的,则利润由原告得70%,朱利红得30%。无论何时签订合同,客户所支付的尾款均由原告收取,然后再按比例返还给被告。后朱利红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转让款项,双方经核算,朱利红在2017年3月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付转让费150000元的字据一张(付款期为2017年3月20日),欠付库存款147800元的字据一张(付款期为2017年4月10日),以及承诺退还原告押金60000元的字据一张(期限为一年)。现前两张字据的付款期限已过,朱利红未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朱利红对当初关于预约单的约定亦不予认可,不让原告收尾款。朱利红所负的合同之债是为家庭经营而产生,其配偶刘红海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特诉至本院。被告朱利红、刘红海答辩与反诉:一、2016年11月,原告就其实际经营的欧派橱柜和衣柜与被告达成初步转让意向,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先后通过现金及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99000元预付款,说好随后达成书面转让协议并盘点移交库存货物经双方结算后多退少补。2017年2月4日,被告接手经营欧派橱柜店面,2月16日办理营业执照。2月23日,在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家居集团公司)的主持参与下,发现原告没有欧派衣柜代理经销资格,于是仅就欧派橱柜经销权及店面转让事宜达成三方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转让费用为30万元(不含库存)。3月9日,原告称将其库存货物(两个仓库:怀府建材城内一个、白庄一个)大约价值397800元移交给被告,让被告先出具欠条后移交货物。被告轻信原告出具手续后,至今原告未向被告移交库存货物。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客户订货款96484元,员工提成6096元,客户遗留处理费用11025元,原告培训费、加急费3024元,物流费2917元,遗留客户安装费、上楼费、打孔费、燃气管费8761元,原告私自收取客户款8000元以及预计发生的费用43850元,共计180157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三、原告应按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将22家客户预约单转让给被告,并将收取客户的预约订金113700元扣除44000元后下余69700元返还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鄢爱文在怀府建材城经营欧派橱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有意代理该品牌并受让门店。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共同起草转让协议书,“1、11月底前结40万(清)”由被告书写,后面的内容:“15号前清30万。2、年前,农历十二月二十五全清(转让费+库存+样柜)。3、鄢有预约单27个左右(实际为准)年前能签全部归鄢,2016年以后签合同(农历)净利润鄢70%、朱30%……前期收定金五万元整2016、11、8、收款人鄢爱文”由原告书写,被告夫妇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截止2017年元月,被告共支付原告转让费399000元。2017年2月4日(农历正月初八),被告正式接手店面。2月23日,原告(甲方)以其前手刘兰婷的名义与被告朱利红(乙方)以及欧派家居集团公司(丙方)代理人杨世锋三方签订欧派橱柜商场转让协议书,与本案有关条款有:“一、转让费用:2、预约单:甲方在转让时所有的预约单必须转交给乙方,预约单交接按《欧派橱柜商场转让管理办法》中规定额度2000元/单执行;4、甲方加盟保证金:甲方加盟时向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本协议签订12个月后,由甲方向丙方申请退还。乙方在加盟后必须自行缴纳履约保证金,甲乙双方不得约定将甲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直接转为乙方应向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月9日,被告朱利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到鄢爱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2017年3月20日前付清转让费”,“今欠到鄢爱文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捌百元整(147800元)货款库存2017年4月10日付清”,并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沁阳欧派橱柜衣柜转让压金(刘红海打给公司)陆万元整(60000元),一年内公司未给鄢爱文由刘红海承担,一年内公司未打款给鄢爱文,刘红海给鄢爱文陆万元,一年若因鄢爱文的原因不能收到压金与刘红海无关系。”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刘红海所有的豫H×××××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庭审中,经双方对账,原告认可应扣除相关费用112744元。另外,在转让前经原告收取22家客户定金113700元,预约单现为被告持有。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本诉请求。1、原告请求的转让费和货款297800元。被告在答辩状中以原告未全面履行交货义务作为其不付款的抗辩事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将建材城的店面、办公室和仓库移交给被告,双方争议在于白庄仓库是否在移交范围。首先,庭审中被告自认正月初八(2月4日)接手店面,且双方在欧派家居集团公司的主持下于2017年2月23日达成转让协议,被告又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转让费和货款两张欠条,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双方理应移交清楚,也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其次,被告主张建材城仓库货物与欠条价值不符,由于一方面货物价值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商业行为,不是法律问题;另一方面,双方转让的不仅包括固定资产,还包括无形资产,因此不能仅以固定资产的价值评判转让价格的合理性。第三,原告否认白庄仓库在移交范围,根据民事诉讼理论和证据规则,否认者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白庄仓库在移交范围应负举证责任,但其举证不能,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利红支付转让费和货款2978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的押金60000元。具体审查被告朱利红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年内公司未给鄢爱文,由刘红海承担”,实质上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条件尚未成就。另一方面,再结合原被告及欧派家居集团公司三方协议第一条第4项的约定,协议签订一年内应由原告向欧派家居集团公司申请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利红支付押金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确认的预约单利润分配约定。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达成转让协议,进而请求确认原告已签预约单的客户,农历年后签合同则利润由原告得70%,被告得30%。然而经法庭调查,所谓2016年11月8日的转让协议并无被告方的签字,虽然当天原告收到被告50000元定金,但只能说明双方为订立转让合同这一本约合同所订立的预约合同即定金合同的成立。退一步讲,如果说被告在交纳定金之后又陆续支付原告349000元的行为,是以实际履行的方式来确认2016年11月8日的转让协议成立,那么原被告及欧派家居集团公司三方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项关于预约单的约定,则是变更了2016年11月8日的转让协议。故原告的该主张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1、被告请求的费用180157元。经过质证,原告除对被告垫付的客户货款96480元和预计发生的费用43850元有异议外,对其他费用39823元当庭予以认可。庭后双方对账确认客户货款为72921元,合计112744元,原告同意在转让费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的将来处理客户遗留问题可能发生的费用43850元,一则就证据本身而言系被告自行书写,性质上属当事人陈述,二则是否系原告经手客户双方存在争议,三则该费用是否必然发生以及多少难以确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被告请求的预约定金69700元。原告对已收取的22家客户的预约定金113700元予以认可,由于原告主张的预约单利润分配约定已为2017年2月23日的转让协议所变更,故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第2项的约定,22单扣除44000元之后,余款6970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综上,原被告的请求相互抵消后,被告朱利红应再支付原告115356元,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红海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利红、刘红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鄢爱文11535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鄢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朱利红、刘红海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3334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2884元;反诉费2524元,原告负担1974元,被告负担550元;保全申请费23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巍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浩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