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孙高超与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洛华侬(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429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高超,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洛华侬(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高超,住河南省宝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明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华侬(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卞兆海。委托代理人:蔡祖权,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孙高超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8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一、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百货公司”)、洛华侬(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华侬公司”)承担。二、东山百货公司与洛华侬公司退还孙高超货款892.4元。三、东山百货公司与洛华侬公司赔偿孙高超2677.2元。上诉理由:涉案产品进行网络备案是上市生产和销售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合法的充分条件,其经过备案并不意味着包装图片的宣传用语就一定是合法的。涉案产品所宣传的“平衡油脂分泌”功能,属于虚假夸大宣传,且涉及疗效性宣传,已构成欺诈,有关生效判决也已对此进行确认。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洛华侬公司答辩称:孙高超系“知假买假”,并非一般的消费者,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涉案产品的宣传用语,已经依法备案,并不违法。为此,洛华侬公司请求驳回孙高超的上诉请求。东山百货公司未向本院答辩。孙高超在一审诉请判决:请求法院判令东山百货公司与洛华侬公司退款892.4元并三倍赔偿。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21日,孙高超在东山百货公司购得洛华侬公司出品的“爵士伯茶活力控油洁面乳”23瓶,单价38.8元、合计892.4元;在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平衡油脂分泌”、“持久洁净有活力”。洛华侬公司提交了国家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附件含包装平面图)、检测报告,证明产品符合规定、质量合格;孙高超的质证意见是:备案只能证明有销售资质而不能证明是对产品治疗性用语的认可;检测报告是2015年的不具有有效性,且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所宣传的功效。一审法院认为:洛华侬公司提交的国家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附件含包装平面图),可以证实涉案产品的外观已经备案,即经备案相关文字表述未超出普通化妆品的用语范围,故孙高超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高超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高超负担。一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孙高超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一、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平衡油脂分泌”的宣传语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构成欺诈,被上诉人应对其宣传的产品功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意见书一份,拟证实该局答复认定“平衡油脂分泌”的宣传属于疗效性宣传。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药监药化管便函[2013]159号《关于征求调整化妆品许可备案管理有关事宜意见的函》,拟证实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产品,食药监局只负责备案材料的完整性,并不对涉案产品宣传的功效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洛华侬公司质证认为,其产品外包装的备案经过食药监局严格审查,该审查包括了包装的形状与文字等内容,不存在不合法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平衡油脂分泌”宣传用语是否构成欺诈。根据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答复意见,“平衡油脂分泌”的宣传属于疗效性宣传。涉案产品也标示其功效包含“平衡油脂分泌”。据此,被上诉人应就其宣称的产品功效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均未对涉案产品宣称的“平衡油脂分泌”功效提供相应的检验、检测或其他质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涉案产品不存在欺诈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仅仅根据涉案产品的外观已经备案即认定涉案产品不构成欺诈,理据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洛华侬公司和东山百货公司经营销售涉案产品构成欺诈,孙高超诉请判决退还货款和加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孙高超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孙高超亦应将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给东山百货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孙高超货款892.4元,洛华侬(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孙高超2677.2元,洛华侬(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孙高超向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化购买的涉案产品“爵士伯茶爽活力控油洁面乳”23瓶,如不能退还的,以原购买价的标准折抵退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和洛华侬(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杨晓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汝华陈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