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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与被告晋江嘉鸿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晋江顺兴雨具有限公司、肖明哲、杨连操、倍护(福建)日用品有限公司、张百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晋江嘉鸿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杨连操,晋江顺兴雨具有限公司,肖明哲,倍护(福建)日用品有限公司,张百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688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主要负责人:陈文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阳,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晋江嘉鸿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杨连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杨连操,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晋江顺兴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肖明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肖明哲,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倍护(福建)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百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百指,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与被告晋江嘉鸿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利公司)、杨连操、晋江顺兴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肖明哲、倍护(福建)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护公司)、张百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阳、吴诗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兴公司、肖明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鸿利公司、杨连操、倍护公司、张百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鸿利公司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499991元及相应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款项止,暂算至2016年6月28日的逾期罚息为398312.52元);2.杨连操、顺兴公司、肖明哲、倍护公司、张百指对嘉鸿利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嘉鸿利公司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493753.86元及相应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以本金1499991元为基数、2017年1月20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1493753.86元为基数按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嘉鸿利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嘉鸿利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7月22日;如承兑到期日嘉鸿利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嘉鸿利公司的任何账户上扣划,未足额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罚息;对垫付票款及逾期利息,嘉鸿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贷款票款及罚息按每天万分之柒计息。杨连操、顺兴公司、肖明哲、倍护公司、张百指为原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与嘉鸿利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1500万元。承兑到期后,嘉鸿利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原告扣划嘉鸿利公司保证金1500009元,对未足额交付的1499991元票款进行垫付。嘉鸿利公司、杨连操、顺兴公司、肖明哲、倍护公司、张百指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银行承兑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嘉鸿利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原告与六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杨连操、顺兴公司、肖明哲、倍护公司、张百指对嘉鸿利公司上述银行承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出票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依合同约定为嘉鸿利公司签发一张金额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6.保证金划转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批量扣款客户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转贷款清单,以证明嘉鸿利公司未按期交付票款,原告依约扣划1500009元并垫付票款1499991元;7.贷款明细账,以证明原告垫付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及被告结欠本息情况。本院认为,嘉鸿利公司、杨连操、顺兴公司、肖明哲、倍护公司、张百指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及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从嘉鸿利公司账户扣划6237.14元以偿还本案垫付票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嘉鸿利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杨连操、顺兴公司、肖明哲、倍护公司、张百指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嘉鸿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偿还所欠款项,并支付双方于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杨连操、顺兴公司、肖明哲、倍护公司、张百指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嘉鸿利公司追偿。嘉鸿利公司、杨连操、顺兴公司、肖明哲、倍护公司、张百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嘉鸿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垫付款1493753.86元及相应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以本金1499991元为基数、2017年1月20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1493753.86元为基数按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杨连操、晋江顺兴雨具有限公司、肖明哲、倍护(福建)日用品有限公司、张百指对被告晋江嘉鸿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连操、晋江顺兴雨具有限公司、肖明哲、倍护(福建)日用品有限公司、张百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嘉鸿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9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人民陪审员  尤春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