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宗彦与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彦,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2412号原告:张宗彦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伯虎,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军张宗彦与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彦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伯虎、被告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宗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邵军偿还张宗彦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92000元、违约金489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邵军因急需用钱,经林惠光、王柏军担保向张宗彦借款800000元,约定六个月的利息为192000元,限定于2015年10月19日前付清全部借款,逾期则每日承担违约金1000元,2015年9月27日邵军向张宗彦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张宗彦多次催要借款,邵军推诿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邵军辩称,此笔借款是我借的,但是我又借给林惠光使用,请求延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借款情况和张宗彦提供的借条,因被告邵军对原告张宗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邵军向原告张宗彦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宗彦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邵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责,故对原告张宗彦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邵军出具借条时,双方虽约定了借款利率的计算办法,但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军偿还原告张宗彦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10内日付清。案件受理费18130元,减半收取9065元,由被告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王永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