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宗某1与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1,马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34号原告:宗某1,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代理人:赵家强,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某,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宗某1与被告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宗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强、刘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1诉称:2014年2月,原告经被告的姐姐介绍与被告马某相识。同年5月4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被告留原告彩礼款37000元。××××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举行婚礼七天后,被告回到姜楼镇陈庄村居住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7000元。被告马某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宗某1与被告马某经被告的姐姐马立芳及宗某2介绍相识,同年5月4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并于同年5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被告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解除婚约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7000元。审理中,证人宗某2、王某出庭证实,订婚当天,原告将见面礼1000元通过被告的姐姐转交给被告马某,通过王某给原告宗某135000元,再由原告将该35000元交给被告的母亲。××××年××月××日,被告马某的儿子去原告处,原告通过证人宗某2给被告的儿子见面礼1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因操办婚事造成经济损失1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借婚姻名义骗取其钱财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7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庭审中原告的陈述;2、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份,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约系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虽然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却是我国一项重要的风俗习惯。在订婚过程中给付的彩礼并非简单的民事赠与,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及人身属性。给付与接收彩礼应以婚姻的成就为前提,条件未成就时,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宗某1与被告马某订立婚约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马某依法应将原告给付的彩礼返还原告。证人宗某2、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时,被告马某接收原告给付彩礼35000元,故被告马某应将彩礼35000元返还原告。原告所诉见面礼2000元,系原告为取得被告的好感,增强与被告的感情而作出的投入,不属给付彩礼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宗某1彩礼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万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传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