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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5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景付才、武艳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景付才,武艳霞,景翩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5372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86631175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3号楼112室。负责人:汪爱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中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付才,男,195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被告:武艳霞,女,195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被告:景翩翩,男,198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被告景付才、武艳霞、景翩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中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景付才偿还借款本金48462.29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848%计算);2、武艳霞、景翩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景付才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景付才发放金额为5万元的贷款,月利率10.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可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同日,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其余被告为景付才在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内向原告申请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景付才提供了5万元的借款,景付才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以月利率10.8‰计算。借款发放后,景付才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景付才、武艳霞、景翩翩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景付才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长商银姜借字第10050号,合同载明景付才为借款人、贷款人为原告,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14年10月31日,原告武艳霞、景翩翩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保证人为武艳霞、景翩翩、债权人为原告,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借款人景付才签订的(2014年)长商银姜借字第10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数额为5万元,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向债权人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景付才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4月25日。借款发放后,景付才按约支付了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景付才仅偿还借款本金1537.71元、逾期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余款至今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景付才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武艳霞、景翩翩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景付才发放借款,景付才仅按约支付了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又仅偿还借款本金1537.71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景付才应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之责,并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武艳霞、景翩翩对景付才的上述还款未尽保证之责,武艳霞、景翩翩应对景付才的上述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景付才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付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8462.29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848%计算);二、被告武艳霞、景翩翩对被告景付才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景付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8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8元,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全 顺人民陪审员  钱夕稳人民陪审员  窦志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孟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