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勾建祥、张子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勾建祥,张子龙,河北厚普龙骨制造有限公司,刘海勇,王帅,王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勾建祥,男,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徐彬,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龙,男,1992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委托代理人左立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厚普龙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齐桥镇李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097159068N法定代表人王曙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秀瑜,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勇,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焦国营、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男,1986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欢(王乐欢),男,1992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上诉人勾建祥因与被上诉人张子龙、刘海勇、王帅、王欢、河北厚普龙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普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勾建祥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1)降低部分赔偿数额;(2)根据原审各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内部责任分担比例。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过高,应予调整。其中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过高,评残后护理费用确定标准过高,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均应适度调整。二、原判决在认定对受害人各被告连带责任的同时,对于内部的责任判定由上诉人一人承担,明显错误。各被告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关系,应当根据过错大小,确定内部责任分担比例。被上诉人河北厚普龙骨制造公司的钢结构车间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海勇,刘海勇又将其中的钢结构违法清包给了王帅、王欢,实际的施工工人又是上诉人找来的包括张子龙在内的几个人。原审恨法院认定了几个被告之间的共同侵权关系,判决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正确的。划分责任比例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获益多少综合平衡来定。并且这其中导致张子龙受伤摔伤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刘海勇提供的彩钢瓦质量不合格,首先应当由被上诉人刘海勇承担主要责任,其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分担次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厚普公司辩称,原判厚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对于确定的赔偿数额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判确定赔偿数额过高。被上诉人王帅、王欢辩称,没有要说的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刘海勇辩称:1、原判认定损失数额过高,同时原判认定张子龙自己承担10%责任比例过低。2、分配连带责人之间的赔偿比例刘海勇不应承担或者承担责任比例很少。3、刘海勇为张子龙垫付医疗费93680元。张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46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厚普公司与被告刘海勇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厚普公司将在齐桥镇李楼村南的钢构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海勇。2014年6月12日,被告刘海勇与被告王帅签订“泊头市李楼村南车间厂房钢构清包合同”一份,将该钢构车间工程的钢构作业清包给被告王帅和王欢。2014年8月26日下午4时多,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摔伤昏迷不醒,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对以上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各方无异议。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勾建祥,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厚普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海勇,被告刘海勇又将部分工程层包给被告王帅、王欢和被告勾建祥,各被告应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1313元;2、误工费51472元。依据建筑业年工资为37954元、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495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住院计10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4、护理费41547元。其中一项为陪护费19720元,另一项按年收入15410元、护理日期为住院期间和评残前的;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3600元。按每天30元、营养期120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198918元。按年11051元乘以20年、二级伤残(三处伤残应升级为二级)系数90%计算;8、精神抚慰金54000元;9、鉴定费2600元;10、评残后护理费512720元.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2045元乘以20年乘以80%。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明细、病历和诊断证明、户口页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交通事故三级、四级、八级伤残。2、营养期限为90-12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4、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陪护费票据为据。被告厚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其他主张期限过长、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刘海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长期从事建筑业的从业资格、其他费用由法院核定。被告王帅、王欢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勾建祥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裁判,另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854.8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厚普公司主张受被告刘海勇欺骗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海勇,厚普公司只承担选任错误的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提供承包合同一份、原审开庭笔录一份为据。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海勇主张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与厚普公司是委托代建关系,其不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其受厚普公司委托将涉案部分工程委托给王帅、王欢,勾建祥又从王帅、王欢处获得工程。被告刘海勇提供承包合同两份、刘海勇与勾建祥及原告母亲的录音光盘一份为据。被告刘海勇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供录音的时间、人员等基本情况。被告王帅、王欢主张与被告刘海勇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签订合同是为了防止李楼村民阻拦施工,其二人只是在厚普公司和刘海勇施工工地上维护秩序。在原审中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其他各方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勾建祥主张其与原告同时受雇于被告刘海勇,现场施工人员由其组织,其只是有时代领工资,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泊头市李楼村南车间厂房钢构清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两份合同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厚普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刘海勇承建,被告刘海勇又将该工程违反转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欢和王帅。被告王欢和王帅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其签订的合同,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刘海勇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录音,以及被告勾建祥认可施工人员由其组织,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勾建祥的事实。被告勾建祥称其与原告受雇于刘海勇与上述事实相悖,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勾建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能尽到自我安全保护的义务,对自身伤害具有一定过错,自己应承但一定责任,根据各自过错,被告勾建祥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被告厚普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刘海勇作为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和转包人、被告王欢和王帅作为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应与被告勾建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1313元。有票据证实;2、误工费20898.9元。原告未能提供其从事建筑业的证据,误工费标准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5410元、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495天计算,即15410元/年÷365天×49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住院计10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4、护理费40618.9元。其中一项为陪护费19720元,另一项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5410元、护理日期为住院期间和评残前一日计算,即19720元+15410元/年÷365天×495天;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3600元。按每天30元、营养期120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198918元。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5410元、伤残系数为90%计算,即154010元/年×20年×90%;8、精神抚慰金54000元;9、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证实;10、评残后护理费256360元。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2045元、护理依赖程度系数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按40%计算,即32045元/年×20年×40%。以上损失共计769808.8元,合法有据,予以认定。综上,上述损失各被告应连带赔偿692827.92元,被告勾建祥已垫付医疗费85854.88元应予扣除,即各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606973.04元。一审判决: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勾建祥赔偿还原告张子龙各项损失计606973.04元。二、被告河北厚普龙骨制造有限公司、刘海勇、王帅、王欢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各被告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海勇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子龙母亲的收条。2、证明一份。3、打款明细。4、王欢五张收条。通过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刘海勇拟证明为张子龙垫付了医疗费为93680元。王欢、王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钱是在厚普公司拿的,我是给厚普公司打的条。张子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只收到勾建祥85000多元,钱是勾建祥给我们拿的,钱具体是谁出的,我们不清楚。住院期间厚普公司给了我们33000元,我们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子龙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受伤,对于上诉人勾建祥应承担的部分,其他被上诉人厚普公司、刘海勇、王帅、王欢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处理正确。但结合本案的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的连带责任人厚普公司、刘海勇、王帅、王欢、勾建祥宜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认定的赔偿部分,因被上诉人张子龙系农村居民,原审对张子龙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欠妥,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年收入计算,即张子龙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23280元(15410/年×20×40%)。被上诉人张子龙的总损失应为636728.48元,扣减被上诉人张子龙应自己承担部分,上诉人勾建祥与张子龙之外的其他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赔偿573055.92元。对于上诉人勾建祥已垫付的医疗费85854.88元,应在履行时给予扣减。对于被上诉人刘海勇主张的已经为张子龙垫付的医疗费9368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勾建祥与被上诉人刘海勇、王帅、王欢、河北厚普龙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被上诉张子龙各项损失573055.92元,并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9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共计16420,由上诉人勾建祥、被上诉人刘海勇、王帅、王欢河北厚普龙骨制造有限公司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志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