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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钟明群与赖素梅、李志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群,赖素梅,李志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212号原告钟明群,女,汉族,1969年5月13日生,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素梅,女,汉族,1986年5月10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李志雄,男,汉族,1981年7月6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A1001房、B座1601号。负责人王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华,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明群诉被告赖素梅、李志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明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华到庭,被告赖素梅、李志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钟明群诉讼请求:1、被告赖素梅、李志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依10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付136804.9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10000元,故原告实际诉请126804.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被告赖素梅驾驶粤L×××××号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线湖镇镇××农场路段,因掉头与穆贵祥驾驶的贵C×××××号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钟明群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7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6]事故编号0008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伤情严重被转至惠州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住院费用20763.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消费等一年以上,原告属未分得土地农民,且其户口所属省份已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故其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粤L×××××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122000元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的事实情况,事故发生时,两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保险情况:肇事车辆粤L×××××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答辩人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己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应当依法予以抵扣。3、被答辩入主张损失费用不合理,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应当按照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全国通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七条均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第三条规定,在对道路变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以及病房和病床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因此,答辩人赔偿的医疗费仅限于医保用药部分。更何况,主张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全部票据,请不予认可未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地司法实践确定的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答辩人目前提交的病例材料中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没有鉴定意见证明被答辩人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该项主张没有依据。即便支持,也应在1000元内酌定。护理费;被答辩人目前提交的病例材料中并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也没有鉴定意见证明被答辩人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此该项主张没有依据。即便支持护理费。也应按本地司法实践确定的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误工费计算过高,应按13360.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社保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进行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和工资水平,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应该以农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赔偿标准。同时,被答辩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有待考证,证人证言格式、内容基本雷同,不得不让人质疑。证人证言也具有很强的主观性,由于社会伦理价值观念的影响及法律意识淡薄,证人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可能会有夸大或缩小的情形,甚至完全有意进行虚假陈述,这主要是一个取决于证人是否具有正确的观察力、可靠的记忆力以及明确、无误的表达力外,还取决于证人的品格、信用、与案件利害关系等因素。另外,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作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计算时间也过长,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撇开伤残等级,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来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及2014年11月26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问题处理的会要纪要》明确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要收入要素和居住要素。被答辩人两项都证据不足,因此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诉讼地法院经济状况,结合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确定,应当在5000元范围内认定比较合理。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予以降低。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准,被答辩人也未提供发票证明在治疗期间发生的必要费用。4、本案属于机动车侵权责任纠纷,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赖素梅、李志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钟明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粤L×××××号车辆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钟明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22[2016]事故编号0008236号】,认定被告赖素梅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钟明群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志雄作为肇事车辆粤L×××××号车辆的车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志雄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则原告请求被告李志雄与被告赖素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因粤L×××××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赖素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粤L×××××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则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289.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报告、检查报告、费用汇总清单等病历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住院费用20763.4元和门诊费用526.4元,共计2128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必要或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1289.8元。2、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请求住院天数为26天,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600元。虽然原告的医嘱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营养费130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90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等证据,本院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时间为26天,本院予以支持260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826.85元。鉴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原告的户口属于贵州省习水县,作为外省务工人员到广东惠州务工具有较大可能性,结合原告从事建筑工程辅助工作,本院认为应按照2015年广东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4205元/年计算较为合理。原告钟明群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住院治疗26天。原告钟明群评定伤残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原告钟明群误工时间应为8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则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2177.6元(54205元/年÷365天×82天)。6、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按照原告作为外省务工人员到广东惠州务工生活一年以上具有较大可能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则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合理。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钟明群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则应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计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0.1),本院予以支持69514.4元。7、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8、关于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273.93元。鉴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据及原告父亲钟方恒、原告母亲刘义分的身份证、户口本,本院认为原告其请求的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可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亲钟方恒生活费3330.9元(11103元/年×12年÷4×0.1),原告母亲刘义分生活费1943.03元(11103元/年×7年÷4×0.1)。上述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273.93元。9、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合理费用,本院酌定500元。10、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用1800元。该鉴定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钟明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7055.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65.93元,扣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还应赔偿100065.93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16989.8元,被告赖素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16989.8元。被告赖素梅、李志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65.93元给原告钟明群,在商业第三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6989.8元给原告钟明群,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钟明群。二、驳回原告钟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晓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周 欣书 记 员 胡志鹏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原告(黄谋汗)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1289.8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已支付)11289.8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13001300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26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9514.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9514.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5273.935273.9310、丧葬费11、交通费用50050012、住宿费用13、护理费2600260014、误工损失12177.612177.6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10065.93(已支付10000元)20、鉴定费18001800合计127055.7316989.8(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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