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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姜爱民、姜璐与王进刚、于怀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爱民,姜璐,王进刚,于怀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816号原告:姜爱民。原告:姜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原告姜璐父亲)。被告:王进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帆,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怀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帆,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消防大队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595240176X。负责人:刘建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华,职工。原告姜爱民、姜璐与被告王进刚、被告于怀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爱民、原告姜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被告王进刚、于怀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帆、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爱民、姜璐诉称,被告王进刚驾驶的车辆与李尧峰驾驶的车辆相撞,又与顺行在前的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姜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王进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进刚、于怀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27日,起诉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原告所诉已超诉讼失效;我公司承保车辆未与原告车辆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还有另外一伤者,应为其预留限额;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对诉讼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王进刚驾驶的鲁G×××××号车辆与顺行至此李尧峰驾驶的鲁V×××××号车辆相撞,使鲁V×××××号车辆撞顺行在前姜爱民驾驶的鲁V×××××号车辆(内乘:姜璐),致原告姜爱民驾驶的鲁V×××××号车辆撞向中心护栏,造成姜璐受伤,车辆、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王进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尧峰、姜爱民、姜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进刚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于怀升。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姜爱民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营运损失6500元、评估费733.98元、交通费180.5元。原告姜璐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50元、检查费342元、挂号费7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服务资格证、服务牌、保单、客运出租合同、购车发票、完税证明、银行转款明细、证人证言、门诊病历、票据、收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进刚与原告姜爱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姜璐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进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该车牌号为鲁V×××××的车辆登记车主虽为昌乐县运通出租车公司,但原告提交的客运出租单车代理经营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该车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费用、责任、收益由原告姜爱民承担,原告姜爱民有权向被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车辆维修后提车的时间,可以确定原告车辆停运的时间共计13天;原告书面撤回鉴定日营运损失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原告申请其日营运损失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该计算标准予以认可,按每天192.35元计算;故,对该项损失确定为2500.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0元、挂号费7元,原告未能提交发票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检查费342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具体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33.98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评估系单方委托;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已经赔付完毕,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车损的认可,因此而产生的评估费应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5元,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失效,庭后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立案前在昌乐法院调解中心调解,原告积极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诉讼时效计算不应以诉讼立案时间为截止时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576.53元【医疗费类损失342元(姜璐检查费)+财产类损失2500.55元(车辆营运损失)+其他损失733.98元(车损评估费)】。被告于怀升所有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尧峰亦为本次事故的受害者,根据公平原则,为其预留9000元医疗费限额、伤残类损失限额11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342元、财产类损失2000元,共计2342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损评估费733.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王进刚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733.98元。因鲁G×××××号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部分损失,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733.98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500.55元,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王进刚按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00.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赔偿原告姜爱民、姜璐经济损失3075.98元;二、被告王进刚赔偿原告姜爱民经济损失500.55元;三、驳回原告姜爱民、姜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进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春玲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人民陪审员  刘兴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