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伟伟,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张树红,何朝文,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再1号抗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陈伟伟,男,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1号新时代广场20AKL号,组织机构代码71788051-9。法定代表人麦伯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明,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巍,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荔湾路南兴海路西月亮湾花园21栋102,组织机构代码67002468-5。法定代表人张树红。原审被告张树红,女,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审被告何朝文,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镇巴县,。申诉人陈伟伟因与被申诉人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树红、原审被告何朝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深检民(行)监[2015]44030000294号民事抗诉书,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抗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晓萍出庭。申诉人陈伟伟、被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树红、原审被告何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认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70号判决,理由如下:申请人陈伟伟提交了新的证据《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否定原审认定的事实。陈伟伟申请监督时,提交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5】文鉴字第43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调取该鉴定意见书原件,证实陈伟伟于2015年7月3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检材1《担保函》尾页保证人签字处、检材2《声明》保证人签字处“陈伟伟”签名字迹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LA012FSa0414G2号《担保函》及《声明》保证人签字处“陈伟伟”签名字迹均不是出自陈伟伟的笔迹。经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资质合格,检材收集程序符合规定,该鉴定结论可以采信。本院对陈伟伟进行了询问调查,陈伟伟自认:其曾在深圳市华玉龙科技公司任职,负责管理公司,该公司留有其身份证复印件。而深圳市华玉龙科技公司是本案原审被告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具有多种途径可以获取其身份信息。陈伟伟认为,因有此从业经历,才导致自己身份信息被冒用,签名被伪造。另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载明:原审被告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系深圳市华玉龙科技公司,占30%股份。深圳市华玉龙科技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陈伟伟确实曾任职该公司。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陈伟伟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审法院认定陈伟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要证据是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担保函》及《声明》。本案《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其他相关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体系证明申请人的主张,足于否定原审判决认定陈伟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由于陈伟伟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担保函》及《声明》上的签名是否出自陈伟伟本人的笔迹,未能进行核实或鉴定。陈伟伟在申诉阶段提交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该规定,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本院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申诉人陈伟伟称,《担保函》及《声明》上的“陈伟伟”签名系伪造,请求驳回原审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称,陈伟伟在原审中收到了应诉通知书,但是他没有来开庭,不正常。另,对陈伟伟提交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应当由法院组织重新鉴定。原审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未付租金824083.86元及逾期违约金(从各期租金起算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为35250.93元);2、被告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张树红、何朝文、陈伟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为目的,依据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购买联合卡车牵引车(规格:SQR4250D6ZT4-2)2辆及中集骨架车(规格:ZJV9373TJZ)2辆,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承租租赁车辆并依约支付租金,租金共计922320元。合同租金还款期共为24期,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按月每期支付租金38430元。租赁车辆一次性交付的,起租日为X月6日-15日的,首期租金还租截止日为X月之次月15日,后续各期还租截止日为还款月份的第15日。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如逾期还租,或未足额还租,原告有权按还款截止日应到帐而未到帐部分的租金金额确认逾期租金,并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超时天数(含节假日)每日向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计收0.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需支付履约保证金256200元。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如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截止到最后三期还租期开始前结清所有应付违约金、赔偿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在经与原告确认预计保证金足以支付剩余租期租金以及车辆所有权转移的相关费用和名义价款的情况下,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可以用保证金折抵部分或全部租金、费用以及名义价款。合同到期,如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无任何违约而导致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原告将不计息的保证金余额退还给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树红、陈伟伟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就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朝文出具《声明函》,注明:本人作为张树红之法定配偶,同意张树红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以本人和张树红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向原告提供担保。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深圳中集车辆销售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2辆联合卡车牵引车(规格:SQR4250D6ZT4-2)及2辆中集骨架车(规格:ZJV9373TJZ),款项共计854000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交货验收单》。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结婚证,用以证实张树红与何朝文系婚姻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2012年10月31日,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38236.14元;2013年1月24日,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2013年4月17日,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元;嗣后,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另查,被告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56200元。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租金98236.14元,应予减扣,故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未付租金计为824083.86元(922320-98236.14)。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本案违约金按未付租金的10%计算,该金额计为82408.39元(824083.86×10%)。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562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违约金,故华玉龙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50292.25元(824083.86+82408.39-256200)。被告张树红、陈伟伟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对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朝文虽承诺将其和张树红所有的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担保,但其个人并无保证之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何朝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50292.25元;二、被告张树红、陈伟伟对被告深圳市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根据被申诉人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编号:LA012FSa0414G2号)的《担保函》落款保证人签字处“陈伟伟”签名是否陈伟伟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7】文鉴字第1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4月25日,编号LA012FSa0414G2号《担保函》落款保证人签字处“陈伟伟”签名不是陈伟伟本人书写。根据申诉人陈伟伟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编号:LA012FSa0414G2号)的《担保函》第二页“陈伟伟”签名处指印和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声明》中“陈伟伟”签名处指印是否陈伟伟手指捺印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7】文鉴字第47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编号:LA012FSa0414G2号)的《担保函》第二页“陈伟伟”签名处指印和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声明》中“陈伟伟”签名处指印,均不是样本捺印人陈伟伟手指捺印形成。对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申诉人陈伟伟陈述,其曾在深圳市华玉龙科技公司任职,负责管理公司,该公司留有其身份证复印件。而深圳市华玉龙科技公司是本案原审被告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具有多种途径可以获取其身份信息。陈伟伟认为,因有此从业经历,才导致自己身份信息被冒用,签名被伪造。对于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系深圳市华玉龙科技公司,占30%股份的事实,被申诉人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陈伟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要证据是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担保函》及《声明》。本案两份《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其他相关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体系证明申诉人陈伟伟的主张,足以否定原审判决认定陈伟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由于陈伟伟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担保函》及《声明》上的签名是否出自陈伟伟本人的笔迹,未能进行核实或鉴定。陈伟伟在申诉阶段提交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该规定,再审中法院组织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两份《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深圳市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50292.25元;二、变更(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张树红对被告深圳市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2394元、再审中签名鉴定费10914元,由被告深圳市华玉龙物流有限公司、张树红负担;再审中指纹鉴定费8954元,由申诉人陈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谭素青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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