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蔡永军、曾昌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永军,曾昌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永军,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昌福,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永军、曾昌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粤0402刑初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永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蔡永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蔡永军伙同被告人曾昌福行至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迎宾南路华侨宾馆巴士站,趁被害人胡某搭乘1路车时,扒窃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魅族MX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元)。被告人蔡永军、曾昌福得手后,又乘坐2路公交车,趁被害人雷某搭乘该公交车时,扒窃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0元),被告人蔡永军、曾昌福得手后下车。同日8时许,被告人蔡永军、曾昌福被群众抓获,被告人蔡永军见状将其身上的涉案的两部手机扔在地上,随后,警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蔡永军、曾昌福抓获,并从地上查获涉案的两部手机,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胡某、雷某。另查明,被告人蔡永军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曾昌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永军、曾昌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雷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史某、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处警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监控视频,视频情况说明,监控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永军、曾昌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永军、曾昌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永军、曾昌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昌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永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被追回,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永军、曾昌福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蔡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二、被告人曾昌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蔡永军上诉提出: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本案两部手机都是原审被告人曾昌福所偷,原审被告人曾昌福应是本案主犯,相比原审被告人其量刑应当较轻。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蔡永军所提其量刑应当轻于原审被告人曾昌福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的两单盗窃都发生在公交车前车门处,虽然确是原审被告人曾昌福从两被害人后某实施扒窃行为,但上诉人蔡永军在前面阻挡被害人,吸引被害人注意力,其在顺利实施盗窃过程中作用不可或缺,二人所起作用相当,在共同犯罪中无需区分主从。上诉人蔡永军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后至本案案发时间2016年12月16日仅两个月即再次盗窃,且其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罪行,悔罪程度一般,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强,对社会危害程度较大,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对原审被告人曾昌福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是充分考虑二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而作出,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且无不当。上诉人蔡永军提出的原判决对其量刑比原审被告人曾昌福过重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志刚审判员 王 丹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逸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