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其兄邱某甲从桂阳县方元镇茅栗圩驶往桂阳县城方向,8时许途经桂阳县共和农场曾家村路段左转弯进入宝山工业园路时,与从桂阳县城驶往方元镇向直线行驶由焦某某驾驶的湘LF14**号货车相撞,造成邱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交通事故复合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收条、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登记表、健康检查登记表、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