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与营口道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营口道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鲅鱼圈区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负责人:李春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丹,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道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梦楠,辽宁昌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道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田丹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梦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被上诉人的驾驶员肇事时驾驶证未按规定年检,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免责,该免责条款我方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营口道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免于年检。上诉人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即使驾驶证没按期年审,并不意味着驾驶证被注销,驾驶资格消灭。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营口道源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5482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辽H843**(辽HT1**挂)号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车损险限额分别为172890元、68400元;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5万元,均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2016年4月12日3时10分,原告司机徐海昌驾驶辽H843**重型货车,沿京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923公里500米处时与孟祥军驾驶的车牌号为CD21**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至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4月12日,铁岭市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毛家店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昌负全部责任,孟祥军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货物受损。经被告定损,投保车辆车损为40800元、三者车损为720元、货物损失为320元。又查,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6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投保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未年检,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保险鲅鱼圈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营口道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4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被告安邦保险鲅鱼圈区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投保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未年检,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即使驾驶证没按期年审,并不意味着驾驶证被注销,驾驶资格消灭,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永威审判员 段建勇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