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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肖祖根与麦孔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祖根,麦孔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216号原告:肖祖根,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藤县。被告:麦孔继,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藤县。原告肖祖根与被告麦孔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祖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孔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祖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麦孔继归还给原告肖祖根借款30000元和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计起按月率4%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麦孔继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肖祖根与被告麦孔继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26日,被告麦孔继因承包水利工程缺乏资金周转而向原告肖祖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利率4%计息。被告麦孔继向原告肖祖根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返还借款30000元和支付利息给原告肖祖根。被告麦孔继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麦孔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肖祖根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肖祖根提交借条的证据及原告肖祖根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肖祖根与被告麦孔继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26日,被告麦孔继因承包水利工程缺乏资金周转,而向原告肖祖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我麦孔继身份证(452423195603050010)今借到肖祖根人民币叁万元(小写30000.00),利息为4分,即每月利息共(1200.00)元,用作购买工程材料款,利息每二个月结一次,特立此据(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人麦孔继在借条后写上(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盖上指模。被告麦孔继向原告肖祖根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麦孔继向原告肖祖根借款30000元,有原告肖祖根向本院提供被告麦孔继所立借条为凭。被告麦孔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辩,也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清借款和支付利息给原告肖祖根。故本院对原告肖祖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年利率48%,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肖祖根请求被告麦孔继返还借款30000元和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肖祖根请求被告麦孔继返还借款30000元和支付利息,年利率不超过24%,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孔继应当偿还给原告肖祖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驳回原告肖祖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肖祖根已交),由被告麦孔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才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人民陪审员  欧建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健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