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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与李三勇、陈胜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李三勇,陈胜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039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负责人:白海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武,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柱,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李三勇,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陈胜保,男,1943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与被告李三勇、陈胜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三勇、陈胜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李三勇、陈胜保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22180元及利息154489元,本息合计共276669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3月5日止,2017年3月6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三勇在200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123000元,月利率10.965‰,到期日为2013年5月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390元,2009年6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430元,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5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22180元及利息154489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李三勇与被告陈胜保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三勇和陈胜保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三勇于200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3000元,月利率10.965‰,2013年5月7日到期。证据三、《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向被告李三勇催收贷款本息,本案贷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四、《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本案截止2017年3月5日的贷款欠息明细。被告李三勇、陈胜保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被告李三勇、陈胜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三勇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于2008年5月8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李三勇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借款123000元,月利率10.965‰,期限自2008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被告李三勇在《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上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123000元给被告李三勇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李三勇分别于2008年7月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90元、2009年6月1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30元,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3月25日。截至2017年3月5日,被告李三勇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借款本金122180元及利息154489元(2009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按借款本金122610元,月利率10.965‰计算,利息为3630元;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按借款本金122180元,月利率10.965‰计算,利息为63457元;2013年5月8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按借款本金122180元,月利率15.351‰计算,利息为87402元,以上利息合计15448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三勇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借款本金122180元,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后,被告李三勇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0.965‰计算利息,贷款逾期不还则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三勇清偿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李三勇、陈胜保两人是夫妻关系,其请求陈胜保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李三勇、陈胜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三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218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被告李三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154489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3月5日,2017年3月6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三、驳回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坡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被告李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