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3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建泉诉陈惠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泉,陈惠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665号原告陈建泉(曾用名陈泉)。被告陈惠勋。原告陈建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惠勋(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如果原告借款56000元给被告,可以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原告。200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6000元,其中2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既未发包工程给原告,也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6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06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200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行为。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即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20000元的实际履行情况,且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不是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泉借款3.6万元及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建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2700元,由被告陈惠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春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