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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为军与谷延红、谷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为军,谷延红,谷旭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283号原告:郑为军,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延红,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告:谷旭光,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原告郑为军与被告谷延红、谷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谷延红外出,无具体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谷延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宽、被告谷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为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5640元(利息是以本金3000元,月息1分,自2001年5月14日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事实与理由:2001年被告谷延红、谷旭光合伙开办麦利达面粉厂,当时被告谷延红是厂长,2001年5月14日,被告经营的面粉厂资金紧缺,让原告存入面粉厂3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并出具了存款条,后面粉厂倒闭,经原告催要,被告谷旭光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谷旭光辩称:被告谷旭光与被告谷延红是合伙关系,原告所说欠款属实,数额也对,账上也有,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谷旭光分两次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谷延红偿还。被告谷延红未到庭,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5月14日存款条一份,证明5月14日,原告存入二被告经营的麦利达面粉厂3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存款条上有麦利达面粉厂落款及谷旭光的签章;2、提交营业执照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证明清丰县大流乡麦利达面粉厂经营者是谷延红,执照有效期:2001年3月29日至2004年12月31日。被告谷旭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9日,被告谷延红与被告谷旭光合伙经营清丰县麦利达面粉厂,面粉厂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被告谷延红。2001年5月4日,原告将3000元现金存入清丰县麦利达面粉厂,约定月息1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存款条上有麦利达面粉厂落款及被告谷旭光的签章。2002年3月,清丰县麦利达面粉厂倒闭,账目至今未结算。2013年2月20日,被告谷旭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谷旭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00元及全部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谷旭光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谷延红、谷旭光提供了借款,被告谷延红、谷旭光应依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谷延红与被告谷旭光系合伙关系,对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谷延红、谷旭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被告谷旭光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依法计算二被告应偿还的利息:1、自2001年5月14日至2013年2月20日,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本金3000元,月息1分计算为4237元;2、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本金2000元,月息1分计算为820元;3、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13日,原告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元,月息1分计算为111元。原告主张的利息2001年5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合计为5168元。被告谷延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延红、谷旭光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为军借款本息6668元;二、驳回原告郑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延红、谷旭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军景审判员  赵志民陪审员  聂兆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