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卫某诉被告员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卫某,员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民初69号原告:马某,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卫某,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员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员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卫某与被告员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支款30万元和已结算打条利息9万元,以及2016年12月9日至今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夫妻二人要在某村自家承包土地中搞移民搬迁住宅工程,原告为了承担该工程,给被告预支30万元办理手续,被告承诺开了工基础挖好,就将30万退回,若2个月开不了工,将30万元退回并按每月6000元付息。被告以其坐落在某村独院抵押给原告,签有抵押合同一份,写明如一方违约加一倍预支款。被告拿走30万元后,未能履行承诺一直办不下审批手续,无法动工,经多次索要分文未还。2016年3月7日,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写有欠利息5万元的欠据一张,又于2016年12月9日给原告写有欠利息4万元欠据一张。二被告辩称,拿了30万元预支款是事实,利息条据也认可,其是拿房子做了抵押的,房子没有手续,是其父亲修建的,原告不应按民间借贷要求,而是承包工程款。去年马某说孩子开学用钱给了一万,现在没能力还钱,打了5万条据后协商说之后的钱不算利息了,一共35万元,其卖房子给原告还钱。其不清楚借款和预款是否一回事,合同上也不存在利息,条据只是给原告的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由原告承揽被告在某县某村的房屋修建,并同意将位于某小学对面院抵押给二原告,预支30万元,预支至2015年12月7号。约定期满后,二被告未将土地手续交付给二原告,二原告未能承揽约定的房屋修建,要求二被告退还预支款30万元。因二被告未能退还该款,被告员某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马某利息款伍万元正”,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欠到人民币肆万元正”。至起诉时,二被告仍未归还30万元。另查明,被告员某和韩某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3日,二被告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抵押合同》一份、《借据》二份,身份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后,并未向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该合同内容实为承揽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后因承揽内容无法实施,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故本院对该合同不予认定。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预支款30万元,因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双方经协商约定了利息,并由被告员某向原告马某出具了利息欠据,故该款项应定性为借款,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0万元及已结算利息9万元,被告员某对该事实认可,且有欠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员某出具利息9万元欠据时,与被告韩某已登记离婚,属于个人债务,应由其承担归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员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某、卫某归还欠款30万元(本金30万元的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6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某、卫某归还欠款利息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