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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2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柯某甲婚姻家庭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某甲,柯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02执45号申请执行人柯某甲。法定代理人童某,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柯某乙。关于申请执行人柯某甲与被执行人柯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702民初1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申请执行人柯某甲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产、工商等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柯某甲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702民初1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柯某乙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利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