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奚传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奚传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750号原告:南京金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18号。法定代表人:房亚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姗,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传玉,男,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南京金吉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吉星物业公司)与被告奚传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吉星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姗、被告奚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吉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873元(2010年12月至2017年4月)、滞纳金2262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违约金22元、公摊水电费80元,合计723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奚传玉辩称,没有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是物业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违约金及滞纳金是基于物业费产生的,故被告仅认可原告主张的公摊水电费,对物业费、违约金及滞纳金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吉星物业公司系浦口区天润城八街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在2015年4月13日由南京清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核准为金吉星物业公司。被告奚传玉系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第八街区××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81.49平方米。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2010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组照片意在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庭后,被告又补充提供用水证明证明其房屋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处于空置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但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人的义务。被告房屋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处于空置状态,此期间的物业费应按70%计算,故被告拖欠2010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应为4520元,对原告主张的4873元物业服务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足,不能证明原告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不成能为被告拒交物业费的正当理由。因原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存在一定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262元、违约金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金吉星物业公司2010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4520元、公摊水电费80元,合计人民币4600元;驳回原告金吉星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金吉星物业公司负担10元,被告奚传玉负担15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物业管理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晓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