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藏04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俊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华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422刑初7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俊华,男,1990年2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回族,小学文化,务工,地址甘肃省临夏市。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字[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俊华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尼玛穷达、代理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马某(已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马俊华办理6本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及1本伪造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人马俊华在西宁市购买了6本伪造的驾驶证及1本伪造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带给了马某。2016年12月1被告人马俊华向米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6本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马俊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俊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俊华的询问、指认、辨认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俊华非法买卖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共7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同时,被告人马俊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行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马俊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马某(已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马俊华办理6本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及1本伪造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随即被告人马俊华在西宁市找到办假证人员的电话,并通过预先支付费用,购买了6本伪造的驾驶证及1本伪造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后将办理的7本假证件带给马某。经米林县交通管理大队与林芝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认定,所办之证均是假证。2016年12月1被告人马俊华向米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件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受、立、破案的经过及被告人马俊华具有自首情节。2、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俊华无前科,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调查评估意见,证实经甘肃省临夏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可以进行社区矫正。4、证人马某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俊华受其委托办理了伪造的证件。5、6本机动车行驶证、1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2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马俊华购买证件为假证。6、被告人马俊华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及笔录、视频资料、证实其受马某的委托,在西宁市购买了7本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华购买他人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行为,扰乱了公众秩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俊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行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俊华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两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拉巴次仁审 判 员 达  珍人民陪审员 洪 若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