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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霞辉、段玉芳与被告西安亮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周永新、阮经旭、宝鸡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市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霞辉,段玉芳,西安亮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周永新,阮经旭,宝鸡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市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3民初1396号原告罗霞辉,女,生于1982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人,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段玉芳,女,生于1958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人,住��鸡市渭滨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西安亮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6号嘉天广场1栋22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5831527778。法定代表人周永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周永新,男,40岁,汉族,西安亮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阮经旭,男,40岁,汉族,西安亮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宝鸡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新福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42810934X。法定代表人杨万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宝鸡市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60号2号楼1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715489740。法定代表人高根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罗霞辉、段玉芳与被告西安亮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周永新、阮经旭、宝鸡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市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霞辉、段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二人系母女关系,2014年12月13日二原告与第一被告就位于金台区新福路豪城天下第19栋1层04B号商铺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在当日一次性给第一被告支付了房款35.4万元,合同未约定交付期限,至今房���早已建成,但被告一直拒绝给原告交房。第二、三被告系第一被告股东,未按法律规定实缴出资,应当在应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四、五被告系诉争房屋的合作开发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同一诉讼请求,已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15)金民初字第01099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已做出了实体处理,以案件涉嫌经济犯罪向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进行了移送,原告亦以纠纷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申请撤诉,该案已转入刑事侦查程序,原告若欲再次提起民事诉讼,需持有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的不予立案决定书或者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的意见书,现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霞辉、段玉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潇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